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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成会与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成会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成会因征地问题三次到北京上访,其中2014年7月28日与陈**、周**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然后被送回巡场;2014年12月10日与陈**、周**再次到北京上访,12月12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警察挡获送至马家楼,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然后被珙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

另查明:“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对胡成会的处罚引用条文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014年12月14日,珙县公安局作出珙县公(巡)行罚字(2014)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成会2014年12月12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胡成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珙县公安局作出珙县公(巡)行罚字(2014)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胡成会因征地问题,三次到北京上访,并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12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挡获并训诫,对此胡成会也予以认可。胡成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珙县公安局在对胡成会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未具体到款、项,但在“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中对胡成会的处罚引用条文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珙县公安局在对外文书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关于胡成会主张的珙县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珙县公安局对胡成会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胡成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成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成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成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胡成会依照法定程序申诉信访不存在过错。珙县国土局不遵照宜宾市国土局批示重新答复申诉,上诉人胡成会无奈之下到北京向国家信访总局、国土资源部申诉,在整个申诉、信访期间从未发生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珙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胡成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申诉属于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不当。即便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发生,也应当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珙县公安局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答辩称,珙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胡成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胡成会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成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胡成会以走访的形式到北京进行上访、申诉,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2014年7月28日,胡成会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曾被北京市公安局给予训诫,胡成会应当知道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胡成会被训诫后,并未接受教育,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以上访为目的滞留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警方挡获并送至马家楼遣返,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珙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胡成会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珙县公安局对胡成会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成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成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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