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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许,珙县余**检测中心在巡场镇余家村4社已征土地上进场施工,罗**等人以征地补偿过低等理由不准施工,巡场镇政府重点项目办主任邱**、工作员杨**等人上前劝说罗**并带其离开时,罗**不听劝阻,用嘴先后将邱**、杨**咬伤,当日珙**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罗**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珙**安局撤销了对罗**的刑事拘留,同日作出珙**(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对罗**行政拘留5日。罗**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珙**安局作出的珙**(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罗**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珙**安局作出的珙**(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7月28日9时,珙县余**检测中心进场施工,罗**以征地补偿过低等理由将工程挡下,在工作人员劝阻时咬伤工作人员,事实存在,罗**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珙县公安局在对罗**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在珙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上报的“综合材料”中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但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条文为该法第四十三条,未具体到款,珙县公安局在对外文书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珙**安局作出的珙**(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罗**在自己的土地上保护耕地不被不法分子破坏,请求施工方及政府工作人员出示合法的用地手续,与全体村民协商征地事宜,完善相应的补偿安置后再进行施工,政府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珙**安局明知征地行为和建设行为违法,本应当予以制止,但却指使施工单位强行施工。上诉人罗**遭到政府工作人员及邱*、杨*打压,双手被多人控制,受到攻击,在自身受到伤害无法忍受疼痛的情况下,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应,咬到了攻入嘴中的手,属于自卫行为,并非故意咬伤,不应当认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答辩称,罗**阻止施工的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罗**故意咬伤劝说其离开施工场地的政府工作人员邱*、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珙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得当,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在政府工作人员劝说并带其离开施工现场的过程中咬伤他人的行为是自我防卫还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自我防卫是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和救济措施。罗**在阻挡施工过程中,巡场镇政府工作人员邱*、杨*上前向其说明道理、劝其离开施工现场,但罗**拒不听从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解,也不配合离开施工现场,执意滞留阻挡施工,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此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邱*、杨*无意侵害罗**的身体健康权,将其带离施工现场的过程也不属于不法侵害。罗**明知政府工作人员邱*、杨*的身份和职责,仍拒绝配合,并将邱*、杨*的手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罗**认为该行为是受到不法侵害后身体本能反应的结果,属于自我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珙县公安局依法对罗**故意咬伤邱*、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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