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江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出所(以下简称市公安分局通**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夏玉枝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夏玉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3日,被告市**派出所作出乐**(通)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3日中午袁**与邻居夏**的儿子李**挪车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导致二人以及双方家人发生抓扯,过程中袁**与其弟弟袁*成咬伤李*背部。李*母亲夏**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右手拇指受伤(具体致伤原因暂未查明),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袁**、袁*成分别处罚款人民币伍*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1.被告行政处罚无依据。处罚决定书载明夏玉枝具体致伤原因暂未查明,既然未查明,又何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在纠纷约10分钟的全过程中,没有与夏玉枝发生过肢体接触。2.被告行政处罚超过办案期限。2014年5月3日,原告哥哥袁**因挪车让路与邻居李*发生口角,双方家人到来后互相抓扯,随后袁**的爱人朱**即拨打了110,被告接警后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作出处理,属程序违法。3.原告在纠纷中也因抓扯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胸部多处软组织伤。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却未让原告作鉴定,显然是在包庇李*一家。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市公安分局通**出所作出的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派出所辩称:1.处罚依据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处以伍**罚款是对袁**、袁**咬伤李*后背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理。夏玉枝在抓扯中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依法应当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致伤原因,被告至今仍在调查。2.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被告超期是因为该案案情复杂、受害人鉴定需要三个月恢复期、寻找无利害关系人证人等客观原因所致。3.原告提出办案不公的问题。被告出警时已对双方受伤情况拍摄照片予以固定,并告知当事人及时到医院检查验伤,但原告一方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伤情证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夏玉枝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哥哥袁**与第三人李*、夏**同为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岷河苑小区的住户。2014年5月3日,袁**与第三人李*因挪车让路发生口角。袁**家人及李*家人听闻争吵声后纷纷赶到争执现场,后袁**、袁**、袁*等与对方李*、李*、夏**等发生抓扯并厮打在一起。期间,李*背部被袁**、袁**两人咬伤;夏**右手掌皮肤裂伤;袁**手背擦伤;双方各有财物损失。被告接到岷河苑小区保安报警后安排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5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6月1日,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批准,被告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14年8月20日,夏**的伤情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在笔录上注明“我是被青年打在地上的!我被打得受不了才咬的,错的人是打人的李*”。2015年3月23日,被告作出乐**(通)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伍*元整。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前述。

以上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对袁**询问笔录和李*询问笔录三份、夏玉枝询问笔录三份、袁**询问笔录两份、袁**、袁*、陈*、袁**、李*、罗**、向**、雷**询问笔录八份、调解笔录、辨认照片三份、辨认笔录三份、辨认情况说明三份、受理案件登记表、照片、李*病情证明书、户籍情况表、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咬伤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受理案件后,应当对受理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同年6月1日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天,依法应当在2014年7月5日前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直至2015年3月23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虽然被告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因第三人夏玉枝鉴定、组织双方调解以及寻找无利害关系证人等原因导致没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故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是以原告咬伤第三人李*的违法事实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与第三人夏玉枝的伤情鉴定及寻找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行为无关。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也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被告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后于2014年12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因该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组织过双方进行过调解,故即使从调解结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办案期限,被告2015年3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也已超过了六十日的办案期限。因此,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确凿且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该程序违法未对事实认定及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

裁判结果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江派出所作出的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江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