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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先进与江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先进因江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14时40分,江**出所民警接到县局警务指挥中心110台指令,在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白土地组加油站对面有一起纠纷。江**出所组织民警汤**、张*、警辅人员朱**迅速出警前往事发现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冯先进与康**因房屋修建问题发生纠纷,冯先进用路边砖头将康**建房工地的部分物品砸坏。民警立即对双方进行了劝导,并通知村、组干部到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冯先进认为民警处理案件有失公允,进而对民警进行谩骂,致现场聚集了大量围观群众。因现场调解无法进行,民警遂传唤冯先进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冯先进和其母亲黄**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还与民警发生纠纷,致民警衔肩章被损,左手小指受伤。增援民警到达现场才将冯先进带走。

民警汤**于2014年11月5日16时26分向江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治安大队)将冯先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报警。治安大队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治安大队根据调查的询问笔录、汤**、张*、朱**向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汤**受伤照片、江**民医院《医疗证明》、现场执法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拟对冯先进实施行政处罚,告知了冯先进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冯先进进行了陈述、申辩。2014年11月5日,江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书》,决定对冯先进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由公安机关送至江安县拘留所执行。冯先进对该处罚决定拒绝签字。江安县公安局根据冯先进告知的电话履行了家属通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江安县公安局对冯先进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决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江安县公安局提交的7份《询问笔录》、3份《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还原了冯先进阻碍人民警察汤**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治安大队接到民警汤**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并根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初步认定冯先进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拟进行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冯先进依法进行了陈述、申辩。江安县公安局综合全案具体情况,认定冯先进实施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予从重处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书》,并送至江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江*、王*将对冯先进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了冯先进所述的家属。以上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冯先进所述江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冯先进对民警汤**进行辱骂时间长达30分钟,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将民警汤**按倒在地,扯掉其肩章,用脚踢踹民警汤**身体,并咬伤民警汤**左手小指,系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形。江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上,江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先进请求撤销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先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先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江安县公安局退还上诉人冯先进金耳环一个,价值1200元,赔偿羊绒衫一件,价值880元,并由被上诉人江安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冯先进没有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事实是出勤民警对涉案的民事纠纷未经村组干部协调就乱表态,带有严重的倾向性,几次将上诉人冯先进打翻在地,强行拖进警车,是借执行公务之名对上诉人冯先进实施抓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先进于11月6日0时43分离开派出所无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冯先进扯掉民警肩章、咬伤民警手指错误。二、江安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江安县公安局在询问过程中对上诉人冯先进非法用刑,枷戴手铐、脚镣,搞刑讯逼供,将上诉人冯先进关押五六小时,直到晚上22点后才进行询问,且办案民警范*冒名王*进行询问,询问不到40分钟即宣读处罚决定,未给予充分的申辩时间,对上诉人的申辩不予理会,宣读处罚决定后即送拘留所执行,无合法的呈报、拘传和批准决定书,未依法履行通知家属义务,程序违法,将拘留所的时间改在11月6日,实际拘留上诉人冯先进11日。三、一审违反质证程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采信带有倾向性。江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皆属伪证,但一审判决皆予采信,并将未质证的录像光盘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冯先进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主审法官对上诉人冯先进的证据保全申请,仅凭江安县公安局代理人说消失了就了事,未依法履行调取证据的职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冯先进要求返还金耳环及赔偿羊绒衫的请求未予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冯先进在与康**的民事纠纷中,因认为民警处理不公,在民警出警处置过程中,不听劝解,对民警传唤不予配合,并谩骂、伤害出警人员,造成出警人员受伤,严重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江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先进的行为是否阻碍了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上诉人冯先进因康**建房事宜与之发生纠纷,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接到报警指令后,及时出警前往现场调查处理,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且应当积极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上诉人冯先进认为出勤民警对其纠纷处理不公,心生不满,肆意谩骂出勤民警,引起周围群众围观。经出勤民警口头传唤并告知传唤事由和原因后,冯先进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民警传唤,并与民警发生冲突,混淆视听,致民警肩章被损、手指受伤。冯先进的上述行为阻碍了公安民警依法正常履行职务,对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江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冯先进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先进认为江安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违法,违法对其实施体罚、毒打,未给予其充分的陈述、申辩时间,行政拘留后未履行通知家属义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冯先进要求江安县公安局返还金耳环及赔偿羊绒衫的主张,因其在一审诉讼时提出了九项诉求,经法院释明后,冯先进已将其他诉讼请求删除,只要求判决撤销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其提出的返还及赔偿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冯先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先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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