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良举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任*举诉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以下简称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涛,被上诉人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世能、李**,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0时许,原告任良举到南充**陵区分局找到该局副局长唐*要求解决有关房屋拆迁和安置还房的问题。当时该局工作人员易**到唐*办公室找其签署文件,之后唐*准备外出开会,当两人准备离开办公室时,任良举站在办公室门口用手拦住唐*要求其解决问题,易**遂劝阻任良举,唐*就强行挣脱开任良举离开了办公室。随后任良举发现自己的左手手臂受伤,嘉陵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遂带任良举到诊所进行了包扎。之后任良举拨打110报警,被告嘉陵**花派出所出警到事发现场了解情况后,任良举表示只作登记不要求处理。同年4月25日任良举到南**天医院检查,该院螺旋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C6/C7、C4/C5、C3/C4颈椎间盘可见后突出,硬膜囊前缘受压。2、颈椎骨质增生。同年5月7日,原告任良举所在南充市嘉陵**嘴社区居委会的负责人就任良举与唐*发生纠纷事件进行处理,由社区支付任良举1,000元了结此事,任良举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2014年7月16日任良举因右上肢、肘关节运动障碍到中国人民**部队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同年8月15日任良举到川北医学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任良举到被告嘉陵**花派出所报案,火**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并先后两次对任良举进行了询问,并对唐*及当时在现场的易**进行了询问。2014年11月4日火**出所作出《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认为无证据证实任良举的伤是唐*所致,因此建议对唐*不予处罚。经审批同意后,被告**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唐*作出南嘉公(火)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唐*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3月3日原告任良举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对于唐*是否实施了殴打任良举的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嘉**分局提交的对任良举的两份询问笔录,任良举第一次陈述称:“左手小臂就不知道被谁打伤了,还出血了的,因为我当时头部转过去看那个不认识的女的,也没看见我的左手是谁整伤了的,但唐*这个时候就跑出办公室下楼开车走了。”“我当时只是左手受伤了,还流血了的,右手在中午吃饭时还可以夹菜,并没有不好的感觉。我是第二天感觉右手有点疼,就到蓝天医院去检查,后来到武警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是神经损害。”第二次陈述称:“唐*就趁这个时候强行把我拦住门的手打下来跑出办公室了,后来唐*也跑到办公室外面去了。”“右手就是唐*办公室那个女的拉劝的时候把我的手拉受伤了的。”从内容来看,任良举的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嘉**分局对唐*及在场人易**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唐*没有实施过殴打任良举的行为,因此任良举诉称被唐*打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嘉**分局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原告任良举要求对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时责令唐*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对唐*进行行政处罚属公安机关行使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无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迳行作出行政处罚;至于原告要求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认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唐*故意实施了侵害原告任良举身体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对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唐*作出的南嘉公(火)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任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良举上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在国土局和唐*发生纠纷外,无其他纠纷被打,上诉人左手肘部创伤出血,右手上肢外伤,国土局杜局长叫工作人员王**上诉人去诊所包扎,更有古坟咀社区书记、大队长带上诉人去检查,4月25日就检查证实伤情。古坟咀社区支付的1,000元,上诉人认为是垫付的医药费。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受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侵害人身权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火**出所对上诉人做了询问,随后又对唐*、易**、王*、蒲**询问了笔录,调查后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唐*所致,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上诉人在第一份笔录中明确提出其不知道被谁弄伤,嘉**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任良举到原审法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嘉**分局作出的南嘉公(火)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时责令唐*对任良举进行赔偿。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嘉**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因笔误写为了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事发当日的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伤时的照片、南充**天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8740部队医院的门诊病历、川北**属医院的入院证及检查报告单、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南**(火)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对上诉人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在2014年11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同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是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伤是第三人殴打所致,但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前后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上诉人任良举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受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伤情鉴定的申请,且任良举已对其伤情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对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时责令唐*对任良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应对唐*进行行政处罚属公安机关行使的法定职权,法院无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迳行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唐*作出的南嘉公(火)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维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作出的南嘉公(火)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