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安岳**水厂不履行(安)食药监食罚(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处罚款5000.00元人民币”的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主持下,就没收款及罚款达成协议,并确定了分期缴纳的金额和期限。同年3月2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自愿、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