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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岳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安岳县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环保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安岳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安岳县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不履行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安岳环罚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的义务,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岳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安岳县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猪养殖活动中,抽取沼液设备未固定,未将多余沼液抽到沼液储存池中,导致部分沼液渗漏直排入厂外河沟,未建雨水与污水分流设施,其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川B0107(2014)改字010号《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决定书》”:1、对有问题的沼气池采取工程措施,及时修复,确保沼液不渗漏;2、及时安装污水提升泵,整理管道;3、拆除沼液贮存池旁的升降板;4、确保养殖污染物不直排。后经申请人督查:被执行人用水泥对破损的沼液贮存池外墙进行了修补,但发现修补处仍有一管道向外直排污水;未按整改意见建设雨污分流设施。其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安岳环罚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诉讼和复议期间,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处罚义务,申请人向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安岳**护局对被执行人安岳县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场作出的“安岳环罚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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