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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平诉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治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其委托代理人江**、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喻**一审起诉认为,2014年9月3日下午,雁江区房屋征收局拆除权利人李**在江代德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强拆后搭建的居住房,公安民警参与房屋征收局的强拆行为不具有强拆合法正当性,不属于公安民警法定履职范围;公安局分局对喻**作出的资公雁(治)行罚决字(2014)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地点、事实、拘留性质均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互相佐证支撑,且拘留无法定依据,超期拘留违法,先行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未折抵拘留时间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14时29分,接到清水乡政府乡长董某某报警称:清水乡政府工作人员配合沱**管委会工作人员,在茅店子村二组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现场混乱,有安全隐患,请求派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接警后,被告所属清**出所所长即派民警身着警服驾驶川M0732警车到现场维护现场秩序。16时许,当警车准备驶入另一拆迁现场时,原告用摩托车停在警车前方,无故拦截警车,致使其无法前往另一拆迁现场。经民警劝阻无果,并与民警发生抓扯,将民警彭*左手臂及胸部抓伤,警服撕坏。民警当即将原告带至宝台镇派出所调查处理,遂对证人李**、李**、杨柳、王*、胡**、江**(原告之妻)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后,被告于当日告知原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原告喻**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资公雁(治)行罚决字(2014)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喻**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喻**签收处罚决定书后,被告通知了其家属江**。于9月4日凌晨4时左右将喻**送至资阳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安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该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是因接警而派员前往清水乡政府协助沱**管委会在茅店子村二组的拆迁现场维护治安秩序,原告阻碍被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被告在案询问在场人员李**、李**、杨柳、王*、胡**、江**的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形成了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询问证人江**笔录载明:“我和丈夫阻拦警车时警察就过来劝解我们两个不要阻挡在警车前,在这个过程中我丈夫喻**与警察发生抓扯了,与一名40岁左右的警察发生了几下抓扯,但我都是把我丈夫劝住了。并且,警察还把我和我丈夫拉到警车旁边去了”。故此,被告治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被告参与房屋征收局征收房屋强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在对原告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告知了原告家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的资公雁(治)行罚决字(2014)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书写,庭审中,被告已说明,在“人”字后漏写了“民”字系笔误。因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在告知程序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提交的证据相符,对此予以指正,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具体工作中改进。被告的笔误不足以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不能提供《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法规,属作出行政处罚时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超期拘留?**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下午将原告传唤至宝台镇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的时间,不符合可折抵拘留期限的情形。中华**国务院令第614号《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安部2014年2月18日颁发的《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当日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得拖延。…二、…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将原告送至资阳市拘留所执行。在原告执行期届满后,资阳市拘留所按照次日早晨8时为统一释放被拘留人员时间的管理规定,于2014年9月14日早晨8时左右释放原告喻**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超期拘留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参与房屋征收局征收房屋强拆违法,超期先行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未折抵拘留日违法,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喻**要求被告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原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参与行政违法强拆权利人房屋行为违法故意未作确认;二、法院采用公安机关提供的虚假书证证明“履职”的理由认定成立错误,雁**安分局提供的编号为2014090003的接警登记表是不真实的,公安干警到事发地是参与强拆,只是以接警为借口伪装明知参与强拆违法行为的合法性;三、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资公雁(治)行罚决字(2014)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无具体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公监管(2014)78号“二、关于拘留期限的计算”;四、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邓**是协警,不具备处罚资格的公安执法人员;五、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至今未作任何回应,上诉人2014年12月2日采用专递邮件向雁**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按时立案。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雁江行初字第4号和(2015)雁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参与房屋征收局强拆违法;3、撤销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作出的资公雁(治)行罚决字(2014)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喻**“阻碍执行职务”拘留10日的决定;4、确认超期拘留,先行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未折抵拘留日违法;5、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6、依据国家赔偿规定,赔偿上诉人误工收入和名誉损失2345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二审答辩认为:1、答辩人作出的“资公雁江(治)行罚决字(2014)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上诉人喻**妨碍公务行为有相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喻**妻子江**等证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对喻**的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喻**提到的关于证据的几点质疑,答辩人认为:喻**所称行政机关对李**房屋强拆是违法的、江**向110报警求助民警未予理睬,都与喻**阻碍执行职务一案无关,不影响该案的定性和处罚;喻**所称公安机关提供虚假《接处警登记表》没有事实依据;《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均是真实有效的证据;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拘留执行是在法定期限内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喻**不符合可以折抵拘留期限的情形,事实上并未对喻**超期拘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喻**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对人民警察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也规定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进行处罚。根据上诉规定,对于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有处置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参与房屋强拆没有事实依据;被上**区分局在作出资公雁(治)行罚决字(2014)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对证人李*某、李*、杨*、王*、胡某某以及上诉人妻子江**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还原了事发现场,足以证明上诉人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存在;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告知了被上诉人家属,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故上诉人喻**在宝**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的处理时间不符合可以折抵拘留期限的情形;根据**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对拘留期限的计算,上诉人喻**进入拘留所的时间是9月4日凌晨,到9月5日为1日,执行时间应当填写为9月4日至9月14日,误填为“9月5日至9月14日”,但从四川省资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资公拘解字00119号”中载明时间为“9月4日至9月14日”可知,事实上对上诉人喻**执行拘留的时间为10日,不存在超期拘留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参与房屋拆除,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书证和违反法定程序,认为被上诉人超期拘留,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雁**安分局对上诉人喻**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3451.4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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