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责任公司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责任公司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法恩阳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责任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义阳村四组建设的“商砼混凝土搅拌”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1.2.2.1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川环法恩阳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其公司建设的商砼混凝土搅拌项目立即停止生产行为;2、罚款:处罚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限其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款项缴至‘恩阳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某局作出的川环法恩阳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申请执行人巴中市某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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