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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巴中市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养殖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养殖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法恩阳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养殖场在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建设的“某某养殖场”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6.1.2.2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川环法恩阳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其养殖场项目立即停止建设;2、罚款:处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其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款项缴至‘恩阳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某局作出的川环法恩阳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申请执行人巴中市某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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