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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南江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不服被告南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全权代理人杨**,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岳*作出了南*(城*)行罚决字(2015)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9日18时许,南江县南江镇文星路665号的罗某某与居住在楼下李**因掉落灰尘一事发生口角,2014年7月20日19时李**、岳*因此事在罗某某家发生争执抓打。2014年7月21日8时许,岳*、李**到罗某某共用的住房顶楼,发现其顶楼住房门锁被撬坏而怀疑是罗某某所为,随即掀翻罗某某放置在公用阳台的物品,罗某某使用竹棒等物对李**进行殴打,岳*将罗某某推搡并按在罗某某卧室墙角的床边,由李**持椅子靠背木方及竹棒,对罗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罗某某的手臂和腿部受伤。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故作出了对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决定。

2015年4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号证据,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处罚程序。2号证据,原告岳*身份信息以及对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录、证据登记清单、照片、罗某某伤情检查报告和处方,主要证明原告岳*与妻李某某结伙殴打第三人罗某某的违法事实。3号证据,担保人保证书、呈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原告岳*尚未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之妻李某某在居住的楼下与邻居拉家常时,第三人罗某某将铝锅上的灰在窗前故意刮落到李某某的头上,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第二天李某某发现楼上房锁被撬,猜测是罗某某所为,便将罗某某放置在原告厨房窗下的杂物搬出,罗某某见状前来殴打李某某,原告听到响声,前来理论、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无过急行为,罗某某的伤不是原告所致。但被告南江县公安局却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处罚不公平、公正,原告并未结伙殴打罗某某,况且是亲友关系家庭纠纷,对其处罚过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城*)行罚决字(2015)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号证据岳*乙借岳*现金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1日9时,岳*、李**到与罗某某共用的住房顶楼,发现其顶楼房门锁被撬坏而怀疑是罗某某所为,随即掀翻罗某某放置在共用阳台的沙发、餐桌等物品,罗某某使用竹棒对李**进行殴打,岳*即对罗某某推搡,并将其按在罗某某的卧室墙角的床边,李**则持椅子靠背木条及竹棒对罗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罗某某的手臂和腿部受伤。岳*、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岳*以纠纷系亲友家庭矛盾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对岳*的处罚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辩称,岳*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弯曲了事实真相,公安机关对原告岳*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罗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对岳*、李**、罗某某的处罚决定书。2号证据,罗某某受伤照片以及南**民医院治伤的门诊票据,南江镇成忠明诊所的治伤处方。3号证据,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李**、岳*打人凶器的接受证据清单。4号证据,岳*与岳*乙之间的房产归属协议、债权债务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所列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处罚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认定事实及处罚程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2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信息,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上有异议,认为不系结伙殴打和处罚过重提出辩解。对被告的3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4号证据,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罗某某是原告岳*同胞兄弟岳*乙之妻,两家居住一幢房屋。2014年7月20日9时南江县公安局城**出所接到110指令,该辖区文星段665号处有人发生纠纷,经出警民警了解系原告岳*、李*某夫妻与第三人罗某某发生纠纷抓扯,处警民警对其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平息了纠纷。7月21日上午9时,城**出所再次接110指令,岳*、李*某与罗某某又发生打架斗殴,经南江县公安局立案调查,现场勘验,走访知情人,查明纠纷起因系岳*、李*某发现顶楼房门被撬坏,怀疑系罗某某所为,随即掀翻罗某某放置在共用阳台的沙发、餐桌等物品,罗某某见状便拿起竹棒对李*某进行殴打。岳*将罗某某推搡到罗某某的卧室墙角的床边,将其控制住,李*某则持椅子靠背木条及竹棒对罗某某实施殴打,罗某某求饶后,才停止殴打,致罗某某的手臂和腿部受伤。南江县公安局在立案查明事实后,召集双方组织多次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岳*、李*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对第三人罗某某处罚款50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另查明,李某某不服南*(城*)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另案处理。

庭审中,原告岳*对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程序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法律和理解上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夫妻参与纠纷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同时系亲友家庭之间纠纷,具备情节较轻的情节,应从轻处罚,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岳*、妻子李某某两人殴打第三人罗某某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纠纷双方系亲属关系,邻里关系,发生打架应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应减轻处罚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处罚,规定有“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第二款却没有“情节较轻的”的规定,对符合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治安违法者只可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幅度内进行处罚。故原告岳*诉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江县公安局对原告岳*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南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对岳*作出的南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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