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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黄*、张**诉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黄*、张某某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吴**、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黄*、张某某一审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依据安国土资罚(2012)9号等对石**、黄**、李*、张**、石*、石*、丁**七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因起诉人张**、黄*、张某某无证据证明石**等违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系起诉人所有,故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起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黄*、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1、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证明》和《协议书》,但一审法院认为“张**、黄*、张某某无证据证明石**等违法占用的土地系起诉人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即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核实。2、上诉人系安岳县周礼镇响滩村1组村民,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递交了仅有的承包土地的原始凭证,即《证明》和《协议书》。另,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在给予上诉人回复时,均确认了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承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违法所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上诉人所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黄*、张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

1、安岳县周礼镇响滩村一组组长石**及社员13人签字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位置,及现存情况。

2、安岳**源局关于周礼镇响滩村一组非法批准石**、黄**七人占用土地案件处理决定的通知,安国土资发(2012)39号。

3、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关于网友反映责任田被转卖建房问题的回复。

4、华西都市报2013年5月19日,关于“外出3年回家一看:自家农田‘长出’楼房”的报道。

5、当事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案件是程序审理,审查焦点是张**、黄*、张某某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等在原审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所涉集体土地其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石**等违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所有为由,认为起诉人等原审起诉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周礼镇响滩村1组石开贵,及社员13人签字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农村土地位于周礼镇规划的粉城大道西段,名为麻柳田,有人占用修建楼房并进行出售的证据,与上诉人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密切联系。上诉人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纠纷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现集体土地内成员所作证明具有一定可信度,由此应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黄*、张某某应当根据其在原审起诉时没有提交的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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