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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不服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胡**、杨**以及杨**、杨**等人以政府未对其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的林地进行赔偿为由,来到位于争议地的海螺水泥厂工地进行阻工,海螺水泥厂工作人员对胡**等人进行劝解无效后遂报警,被告汇川区公安局董**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在场阻工人员进行劝离,从上午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海螺水泥厂矿山开拓停滞近一个班,无法进行爆破作业,堵塞5个炮孔及炸药退库,造成了经济损失。胡**等人一直未离开,后派出所民警准备将胡**、杨**等人带至董**出所,在此过程中原告何**对民警将其岳母胡**、妻子杨**带离现场的行为有异议,派出所民警遂将何**一并带至董**出所,经被告调查询问,胡**承认阻工,但认为是在自己的林地阻止海螺水泥厂的毁林采石行为,不存在违法。被告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遵**中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遵市公法罚决字(2014)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向杨**、杨**、杨**、杨**4人颁发了汇府林**(2008)第5203030600680-1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面积7.21亩。原告胡**系杨**的妻子,杨**系杨**女儿。再查明,2012年6月14日,贵州省国**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遵开国土资函(2012)31号《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遵义海**责任公司用地备案通知》,同意对该公司的用地1200亩进行备案。2012年9月3日,国家林业局作出林资许准(2012)23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遵义海**责任公司2X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配套石灰石矿山工程征收遵义市汇川区集体林地64.5547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以政府未对其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的林地进行赔偿为由,来到位于争议地的海螺水泥厂工地进行阻工,从上午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海螺水泥厂矿山开拓停滞近一个班,无法进行爆破作业,堵塞5个炮孔及炸药退库,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争议林地实际上已经由遵义海**限公司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备案通知,以及林业部门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被告传唤胡**回派出所时,原告何**对民警进行阻拦,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遵市汇公法罚决字(2014)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上诉人何**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林地存在赔偿争议为由,杨**等人采取阻止施工方式,应当认定为行为不当。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以下简称汇川公安局)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胡**、杨**、何**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虽然与林地资源有关,但所针对的具体事由是上诉人是否破坏海螺水泥厂生产秩序;而森林公安所管辖的是指向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汇川区公安局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案林地在取得相应备案手续后,一直与上诉方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上诉方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日前,杨**一家已与相关部门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着支持地区经济建设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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