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遵义市**督管理局与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督管理局对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督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督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