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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汇**限公司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汇**限公司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汇**限公司(原名“黔西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将务川自治县河坝村笋子盖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贵州汇**限公司笋子盖土地开发项目部为了节约成本,原告笋子盖土地开发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于光绪与杨*(杨*)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砂石购销(加工)协议》(杨*无建砂石场的相关资质及许可证),议定杨*在原告修公路附近“苏家湾”建一临时砂石场,场地、设备由杨*自己解决,砂石用项目部修公路开出的石料加工,生产出来的砂石供应给原告使用,炸药等特种物品由原告的项目部提供。2014年4月初,杨*将“苏家湾”砂石场设备安装完成,由于连续下雨,仅生产了几天。2014年6月18日上年,杨*与村民覃*、覃*、魏*又对砂机进行试机操作(杨*与覃*、覃*兄弟俩已协商好,准备将“苏家湾”砂石场转让给覃*、覃*兄弟二人),覃*被破碎机机盖飞出打伤,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2日,务川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务安办呈(2014)13号《关于组建黔西南**有限公司笋子盖土地开发项目部“6.1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请示》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请求,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务府函(2014)64号《关于同意组建黔西南**有限公司笋子盖土地开发项目部“6.1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的批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当即对笋子盖土地开发项目部“6.18”机械伤害事故成立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定贵州汇**限公司在笋子盖土地开发项目部一临时砸砂料场在试机操作中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依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务府函(2014)81号《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浞水镇临时料场“6.18”机械伤害事故的批复》意见,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务)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汇**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承包了务川自**坝村笋子盖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原告为了节约成本,原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于光绪与杨*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砂石购销(加工)协议》,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杨*的砂石加工协议系买卖关系,不应是被处罚主体的意见,因杨*砂石场是在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修公路附近“苏家湾”)建一临时砂石场,场地、设备由杨*自己解决,砂石用项目部修公路开出的石料加工,生产出来的砂石供应给原告使用(并不对外销售),炸药等特种物品由原告的项目部提供。原告与杨*的关系不是单纯的“购销”关系,实是“承揽加工”关系,所以原告这一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明知杨*没有加工砂石的资质,杨*所建苏家湾临时砂石场也无相关证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务)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

维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务)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贵州汇**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杨*的砂石场是上诉人项目部所有的已临时砂料场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杨*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包“或”出租“关系,因此一审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失当。总之,(务)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为上诉人贵州汇**限公司提供砂石,且杨*根据贵州汇**限公司的安排确定砂石厂位置,杨*生产的砂石全部供应给贵州汇**限公司。结合杨*无任何经营证照的事实,杨*砂石场独立性不强,与贵州汇**限公司存在一定的支配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作扩张理解,上诉人应基于支配关系对杨*砂石场的安全生产负责。上述扩张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原意,应予认可。故此,被上诉人依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务)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与法有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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