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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9时28分,原告王**驾驶贵CAW275号小型轿车在遵义市澳门路路段澳门路与上海路的交汇处(石板街处)压人行横道掉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电子监控摄像头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拍摄。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第5203011303206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于2013年9月25日9时28分在澳门路澳门路上海路口实施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代码10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处以200元罚款。原告王**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交纳了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的罚款。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向原告王**作出第5203011303206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办案民警李*进行了询问,其称因每天处理的交通违法太多,现只记得对处罚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已不记得原告王**,说明原告王**对处罚未提出过异议,其保证对每起交通违法均已口头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才作出处罚决定书。

另查,原告王**因于2013年9月23日14时16分在澳门路澳门路上海路口实施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代码10440),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第52030113032066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处以2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充分,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罚,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规定,被告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可清晰看出原告驾**CAW275号小型轿车压人行横道掉头行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曾因相同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故本案争议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前提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本案原告系不同时间的行为触犯了相同的法律规定,不属同一个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被告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原告对被告已按上述规定的第三、四、五项履行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对其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安部的上述规定系要求口头告知,该规定不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前需进行告知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无法就口头告知问题进行举证,但被告主张在作出处罚前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本院依职权向办案民警进行了询问,该民警的陈述能表明在作出处罚前已对原告王**进行了口头告知,因原告王**无相反证据证明办案民警的陈述虚假,被告有正当理由无法举证,在原、被告均无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民警的陈述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被告在处罚前已告知原告王**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综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对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因原告王**在人行横道处掉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第5203011303206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203011303206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当本案全部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将被上诉人发布交通标志的时间和上诉人的行为时间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2月21日才在遵义在线网上公布相关监控设备的详细情况,上诉人的行为发生是在2013年,即交通管制标志发布之前,不能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作为处理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查明,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民警进行取证,并将其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在处罚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这完全属于违法取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三、民警的作证不足为证。1、一审将民警保证作为证据,自相矛盾。2、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证超期,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供了1号、2号、3号证据是由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其他4号、5号证据和民警陈述是在开庭后2周左右提交,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红花岗大队答辩称:一、关于事实的认定。依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违法行为存在之前,答辩人就通过各种媒体包括电台、报纸,以访谈、新闻报道、案例等多种形式就交通标志的设置和变化的事实向社会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达到了向社会公告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关于程序问题。首先答辩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的权利义务告知,也为上述法律、法规所认可,答辩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答辩人就法庭要求的证明事项,补充提交证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没有违反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也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而为的行为,也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法取证的事由。因为《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的第5203011303206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从2013年2月,遵义市启动智能交通管理平台正式投入以来,遵义**理局通过媒介不断公布中心城区智能交通管理平台前端摄像头的具体位置,广泛宣传驾驶员常见各种违法行为以及处罚后果,上诉人作为遵义市中心城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知晓这一事实,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于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公布中心城区智能交通管理平台前端摄像头的具体位置即进行处罚,存在处罚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遵义市中心城区智能交通管理平台前端摄像头拍摄的照片可清晰看出上诉人王**CAW275号小型轿车压人行横道掉头行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该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未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且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已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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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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