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9日以被申请人已主动缴纳罚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撤回执行遵市环(红)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