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贵诉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李*贵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行政赔偿请求,即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25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回一项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要求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266258.0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