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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阳**管理局与绥阳**用水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阳**管理局与被上诉**饮用水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贵州省**检验院根据相关要求对绥阳**用水厂生产的清源山泉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了抽样检验,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NO:【黔】质检第G2014010818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9298-2003《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9月3日遵义市**管理局向原绥阳**监督局下达了《关于对2014年贵州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问题样品进行核实处理的通知》,2014年9月11日原绥阳**监督局向绥阳**用水厂送达(绥)质监检告字(2014)14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对绥阳**用水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和作了相关调查。2014年11月10日原绥阳**监督局依据贵州省**检验院作出的NO:【黔】质检第G20140108185号检验报告以及调查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绥阳**用水厂生产的清源山泉饮用天然矿泉水菌落总数超标,为不合格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和《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向原告绥阳**用水厂送达了(绥)质监罚告字(201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绥)质监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绥阳**用水厂处罚款壹万陆仟元(16000.00)、并没收违法所得玖拾元(90.00)。2014年12月12日绥阳**监督局合并为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绥)质监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NO:【黔】质检第G20140108185号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绥阳**用水厂生产的清源山泉饮用天然矿泉水为不合格产品,但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经营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津中处罚的情形不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绥阳**监督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绥)质监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生部发布的《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微生物学部分》中对相关术语的定义,“菌落总数”主要作为判定食品被污染程度的标志。“菌落总数”的测定是用以判断食品被细菌污染的程度及卫生质量,它反映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一定程度上标志着食品卫生质量的优劣。因此,上诉人绥阳**管理局(以下简称绥**管局)认为“菌落总数”超标应当被认定为“污染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经贵州省**检验院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被上诉人绥阳县清源饮用水厂(以下简称清源水厂)被抽检的产品的检验结论中,“菌落总数”超标约三十倍,进而导致该批次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定性为产品不合格、产品被污染的现象比较严重。上诉人绥**管局根据省市相关要求,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维护公众利益,按照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菌落总数”超标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绥**管局按照《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清源水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对事实定性不准、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绥阳**用水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饮用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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