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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正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不服被告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正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瑞**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正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罗**,第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贤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我家因与正安**泥公司的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我到瑞**公司去谈判,正安县公安局以我阻工为由,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我对此不服,要求被告给予我被行政拘留五日的赔偿金100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辩称,龚**一家因与瑞**公司的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于2014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阻拦在瑞**公司门口,严重扰乱了瑞**公司的正常秩序,致使其生产不能够正常进行,为了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我局将龚**带离现场,并于当日受案调查。我局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3日,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诉讼人龚**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送正安县拘留所执行。综上,我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并未侵害龚**的合法权利,且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正安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龚**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瑞**公司述称:原告一家因与我公司的土地纠纷,几次到我公司吵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我们企业营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原告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申诉》,正经贸复(2014)2号《正安县经济贸易局关于陈**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查申请》,《伸冤备案》。拟证明原告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噪音、土地等纠纷,要求政府解决问题,政府没有处理。

2号证据—正府信复查字(2014)04号《正安县人民政府关于陈**、陈**反映瑞溪**公司占地等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复查申请》。拟证明原告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噪音、土地等纠纷,要求政府解决问题,政府没有处理。

3号证据—正府信复查字(2014)05号《正安县人民政府关于陈**、陈**反映瑞溪**公司环境污染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复查申请》。拟证明原告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噪音、土地等纠纷,要求政府解决问题,政府没有处理。

4号证据—《上诉》。拟证明水泥公司的人打人违法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5号证据—《证实》。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堵瑞**公司的大门。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可以反映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进行了依法处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存在错误。4号证据同样是反映土地的问题,原告说他们之所以到瑞**公司去是因陈**被打了,但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原告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第三人瑞**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3、4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5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罚的情况。

2号证据—正县公(治)审字(20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合法。

3号证据—《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介入此案的原因是有人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当天案件事实的发生。

4号证据—《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此案受理调查。

5、6、7、8、9号证据—陈**、龚**《询问笔录》;龚**、陈**《询问笔录》;黄**、周**《询问笔录》;陈**《询问笔录》(两份);《关于陈**及其儿子堵厂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

10号证据—正安县公安局瑞**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瑞**出所出警情况。

11号证据—《瑞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瑞溪镇燕子坝村下湾组村民陈**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口头回复)》,《会议记录》(两份),《关于陈**建新房的地脚標搭在干发水泥厂堡坎上及事后相关责任的相关协议》,《会议记录-陈**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关于陈**家修建干发水泥厂污染、噪音及征地出现的遗留问题》,《会议记录-关于陈**家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恢复陈**家抽水管道的座谈纪要》,《协议》,《会议记录-关于瑞**公司修建隔音墙的纠纷处理》。拟证明龚**家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征地、环境污染等纠纷,瑞**公司、政府等与龚**一家多次进行磋商,但未得到妥善处理。

12号证据—《关于未对陈**进行处罚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安局没有对陈**进行处理的原因及对打人事件进行另案处理的说明。

13号证据—正县公治调证字(2014)2号《正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正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拟证明取得证据的合法性。

14号证据—瑞**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瑞**公司是合法企业。

15证据—陈**、龚**《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保障违法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办案的程序合法。

16号证据—陈**、黄**、周**、陈**、陈**、龚**《户籍证明》。拟证明陈**、黄**、周**、陈**、陈**、龚**的身份情况。

17号证据—陈**、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

18号证据—陈**、龚**《执行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受处罚人送去执行拘留的情况。

19号证据—陈**、龚**《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

20号证据—正县公(治)审字(2014)44932号《结案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

21号证据—8月2日瑞**公司监控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陈**、龚**在现场阻工的真实情况。(22号证据经庭审查明未提交。)

23号证据—遵市公行复字(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收到复议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行使知晓的诉讼权利,也证明了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4、12、13、14、15、16、18、19、20、2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的程序不合法。认为5号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不是口头传唤,笔录没有念给我听,我没有去堵大门。6号证据是公安机关自己写的,是强制性的,龚**的笔录不真实,我与瑞**公司是土地纠纷。陈**的询问笔录中说的是她把陈**推到厂门口的不属实,是保安把陈**送出去的。对7号证据有异议,证实人没有说保安把陈**推出来,不真实。认为8号证据不真实,陈**没有堵大门。认为9号证据不真实,我没有去堵大门。认为10号证据不真实,民警没有给我说任何事情,我没有堵门。认为11号证据证明的纠纷确实存在,但没有得到解决。17号证据没有念给我听,但捺印属实。21号证据中,陈**在我家土地的证据没有,公安局出警的情况也没有,陈**在厂房区是瑞**公司的员工把他推进去的,不是他自己去的,我儿子陈**和孙女陈**被打的视频也没有,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5号证据中公安机关记录的事实清楚,原告当天是在生产区不是在办公区,原告要去找我们必须去办公区。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在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瑞**公司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环境污染纠纷,但该系列纠纷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去维护,而非以阻工等过激的行为进行,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环境污染纠纷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号证据不符合证人提供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4、5、6、7、8、9、10、11、12、13、14号证据、16、17号证据中对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号证据中的正安县拘留所正拘收字(2014)372号《执行回执》、19号证据中的正县公(治)拘通字(2014)第12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2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及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号证据、17号证据中对陈**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号证据中的正安县拘留所正拘收字(2014)373号《执行回执》、19号证据中的正县公(治)拘通字(2014)第1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3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原告的原始诉状(本院立案庭在该诉状上注明的收到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已经释明;在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不能由复议决定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因与瑞**公司的土地纠纷,及其儿子陈**、孙女陈**与瑞**公司发生冲突的问题,于2014年8月2日21时左右,在瑞**公司门口吵闹,致使大量群众围观,龚**到达该公司后,堵在了该公司车辆的出口,致使进出瑞**公司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行,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直至当晚12时左右,正安县公安局的民警将原告龚**带离现场。正安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3日对原告龚**作出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正安县公安局给付其被行政拘留五日的赔偿金1003.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龚**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有阻挡瑞**公司大门的事实,对此有正安县公安局瑞溪派出所和第三人瑞**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关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予以佐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原告龚**的行为,导致瑞**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故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

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经释明,原告递交原始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瑞**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及参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要求被告正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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