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和诉绥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不服绥阳县公安局“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和及委托代理人祝贵恒,被告绥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杨**,第三人马蔚航及法定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李*和在坪乐街上因子女的事将马岭锋之子马**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和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拘留不执行。

被告绥阳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2、对刘*、张**、张**、马**、李**、李**、李**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李*和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将第三人马**殴打致伤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仅没有致伤,根本没有殴打行为。事实是2014年11月29日下午学校放学了,原告之孙女李**说第三人马**(约12岁)将原告的孙子的玩具打在地上抢走了,原告认为第三人马**“以大欺小”便去问马**为何如此,马**答是他捡的“捡的当买的”拒绝归还,原告从马**手上拖属李天宇的玩具,马**不仅不还,还边哭边骂原告,原告将孙子喊回家了。原告根本没有动手打第三人马**,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的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绥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我局坪**出所接坪乐街上马**电话报称,其儿子马**在坪乐街上玩耍时被李*和打了,要求处理。坪**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查,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马**(男、10岁)、李**(男、8岁)、李**(女、9岁)、张**(男、8岁)、张**(男、8岁)、刘*(男、9岁)等小朋友在坪乐小学门前玩耍,在玩耍中李**所玩耍的玩具枪的枪管掉落了,被马**捡起后上在自已的玩具枪上耍,李**向马**索要,但马**对李**说“捡的当是买的”,就是不还给李**。李**要不来枪管,就哭着同姐姐李**一起找他爷爷去了,过了不久,李**的爷爷李*和就和李**来到几个小朋友玩耍的地方,李*和叫马**把枪管还给李**,但马**说“我捡的当买的,我不还”,李*和见马**不归还其孙子的玩具,就用手推了马**一下,同时朝马**的脸上打了一耳光,然后又打了马**背上一拳。因李*和殴打他人,我局按照调查证实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和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拘留不执行。

综上所述,李*和殴打他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马**、李**称:李*和殴打马蔚航是事实,被告对其处罚合法。

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认定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2、对被告提供的刘*、张**、张**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马蔚航询问笔录,因与其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第三人马蔚*与刘*(男、9岁)、张**(男、8岁)、张**(男、8岁)、李**(男、8岁)、李**(女、9岁)等小朋友在坪乐乡小学门口玩耍时,第三人马蔚*抢走李**的玩具并拒不归还;原告李**(李**的爷爷)知道情况后,便赶到小朋友玩耍的地方,要第三人马蔚*归还李**的玩具,第三人马蔚*仍然拒绝归还,原告李**便用手打第三人马蔚*脸上一耳光,然后又往第三人马蔚*背部打了一拳。第三人马蔚*的父亲马**得知后,便向绥阳县公安局坪**出所报案,坪**出所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2015年1月20日绥阳县公安局作出“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拘留不执行。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绥阳县公安局具有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被告绥阳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殴打未成年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处罚,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其殴打他人并致伤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对其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致伤才能处罚,只要有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事实,就可作为处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