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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副局长蒋**、委托代理人何*、陈*,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吃晚饭后便到二**家与侄女、嫂子一同玩麻将。大约11点左右,听到有人敲门,二*开门后,有四个民警进入屋内,收缴了赌资,并将在屋内的原告、原告的两个侄女、原告二**、原告二嫂范才芳、原告的侄女婿一同带到派出所。当晚民警就对原告、原告的两个侄女、原告的二嫂、原告的侄女婿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后原告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民警称原告吸毒。原告向民警解释自己没有吸毒,是因患有感冒,吃过感冒药、输过液,感冒药中含有甘草片。民警没有听原告的解释就一口咬定原告吸毒。由于原告一直不认可自己吸毒,派出所的民警一直审讯原告到凌晨五点,并叫原告的二**给原告说,叫原告编造一个关于自己吸毒的事件就放原告回家。因原告编来不像,谷**出所的民警通过诱供的方式,诱使原告编造了一个原告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一出租车内给一个20多岁的人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治病的事情,并叫原告签字捺印。签好后,当晚民警并未放原告回家,而是将原告强制扣留在派出所内,直至第二天下午3点,两民警带原告到医院抽血化验后,就将原告强行带至黔西县天坪戒毒所强制戒毒五天。2015年6月3日,黔西县公安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社区戒毒。原告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毕节市公安局维持了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综上,黔西县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毕节市公安局未对原告诉求进行核实调查,维持了黔西县公安局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黔西县医疗机构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因为吃甘草片,所以尿检结果才呈阳性,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承诺,如果原告申请撤销行政复议申请,就帮原告销案。经庭审质证,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认为《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黔西县医疗机构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认为《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黔西县医疗机构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杨*在黔西县城关镇以跑出租车为业。2015年5月27日下午,杨*从城关镇东门小转盘载一名20多岁的男子到金凤大道,在到达金凤大道中段时,杨**自己感冒难受,该20多岁的男子对杨**拿点u0026ldquo;白粉u0026rdquo;(海洛因)给他吃就好了,杨*答应后花50元钱从该男子手中购买一支装有u0026ldquo;白粉u0026rdquo;(海洛因)的贵烟牌香烟吸食。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谷**出所民警在夜间巡逻时,听到杨**家中有人打麻将的声音,派出所民警敲门要求接受检查时屋里的人未开门,经联系杨**后杨**把门打开,民警进入杨**家中时见屋中杨*等人四处躲藏,民警口头将杨*等人传唤到派出所对杨*等人进行尿液检测,杨*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其余四人均为阴性。民警当着杨*及家属的面共作四次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杨*因此交代了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被告不存在对其强制尿检、诱供的事实。原告称其服用甘草片导致尿液检测为阳性而否认其吸食毒品的理由不充分。同日,谷**出所民警对杨*认定为吸毒成瘾,并告知杨*。2015年6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作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责令社区戒毒审批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履行受案、传唤、告知等程序,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告知》、《尿液检测结论》。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尿液提取、检测、告知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吸食毒品事实成立,对其吸毒成瘾认定、告知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询问笔录内容是被告黔西公安局让其编造,原告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执行回执》、《综合报告》。拟证明原告吸食毒品系被告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与原告称其被强制尿检和诱供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执行回执无异议》,认为《综合报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27日15时许,原告杨*驾驶出租车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小转盘处载有一名20多岁的小伙子到金凤大道去,途中杨*向该男子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5月29日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以上事实有杨*的陈述。尿液检测结论、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我局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主要审查黔西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件中的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经审查,黔西县公安局对杨*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维持了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黔西县医疗机构处方笺》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捺印系杨均本人所为,因杨均无有效证据证明黔西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系伪造,《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系被告两名民警所作,因该两名民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综合报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5时许,原告杨*驾驶出租车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小转盘处载有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到金凤大道,途中杨*向该男子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5月29日凌晨,原告杨*被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查获后,经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尿液进行人体毒品检测,原告杨*尿液经检测呈阳性。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因吸食海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行政拘留5日。2015年6月3日,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黔县公禁社戒决字(2015)27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杨*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原告不服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3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黔县公禁社戒决字(2015)27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禁社戒决字(2015)27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黔县公禁社戒决字(2015)27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杨*称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系民警进行编造,因原告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诉讼理由成立,又认可《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对于《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原告杨*本人的真实陈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当晚对其现场尿液检测几次均为阳性,后重新检测仍为阳性。经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尿液检测书面告知后,原告不申请重新检测。综上,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对原告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尿液检测结果告知、吸毒成瘾认定告知等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进行审查,最终维持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的主张和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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