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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谯**不服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安珍娥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谯**不服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铜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铜公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

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安珍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27日(农历11月25日),第三人安珍娥因纠纷将原告(申请人)谯**的丈夫陈**(2010年患脑梗塞后遗症)打伤后,经同寨知名人士组织第三人安珍娥的丈夫谯**与陈**家人调解达成赔偿陈**医疗费2000元后,第三人认为被陈**敲了,之后连续到陈**家哭闹。2014年又数次到陈**家与陈**发生冲突。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再次到陈**家,找陈**准备到谯家镇政府去反映,第三人追到路上用菜刀背打了陈**一下后被他人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谯**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罚决定的如下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270号。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5)30号。4、受案登记表—(2015)76。5、询问通知

书。6、安**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5)第4号。8、送达回执—(2015)第03号。9、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0、安**的询问笔录,证明安**用菜刀在陈**屁股上打了一刀。11、谯**的询问笔录,证明谯**与陈**打架的事实。12、苏**(1)次询问笔录,证明苏**与谯*进是夫妻关系,苏**与陈**发生冲突的原因时陈**不让苏**去背核桃树。13、苏**(3)次询问笔录,证明谯**往苏**家红苕叶土地里过,苏**不准谯**过,谯**与苏**发生抓打过。14、谯*进第1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古历9月一晚,谯*进到谯**家去问谯**为什么打苏**,为此谯*进与谯**发生争执,谯**打了谯*进三耳光。15、谯*进第(3)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谯*进没与陈**及其家人打过架。16、陈*询问笔录,证明要求公安机关对谯**被人打一事依法处理。17、刘**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或10月,谯**从谯*进家土地过,与谯*进之妻苏**发生抓扯,当晚谯*进到谯**家去问此事,被谯**打了二巴掌,谯*进在谯**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被在场拖开了。18、谯*国的询问笔录,证明谯*国与安**、谯**双方没有特殊关系,谯*国是谯

家镇堡上村村主任,安**、谯**因一棵核桃树发生扯皮打架,陈**被安**打伤,后经村民调解处理由安**家负责赔偿陈**的医药费2000元,安**不满意赔偿,多次跟陈**家吵,并找村干部及乡政府处理。19、龚**的询问笔录,证明安**与陈**打架的事实。20、苏**的询问笔录,证明安**与陈**打架的事实。21、田**的询问笔录,证明谯*进与谯**打架的事实。22、杨**的询问笔录,证明安**与陈**打架的事实。23、谯*明的询问笔录,证明陈**与安**打架的事实,并由安**之夫谯**出2000元给陈**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4、安**的户籍证明,证明安**已经达到完全行政责任年龄。25、谯家镇政府关于谯*桃(涛)与陈**为路发生纠纷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谯**与谯**为路纠纷一案经镇干部和村干部共同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26、协议书,证明陈**与谯**达成调解协议。2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陈**家与谯*进家因核桃树发生纠纷一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8、行政处罚决定书—沿公谯行罚字(2015)218号,证明谯**与苏**打架的事实。29、办案说明,证明公安局在调查2014年5月23日安**殴打陈**案期间,在场人谯晨雨已经外出务工,未找到。3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

铜仁市公安局已经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已经依法维持。

原告谯开平诉称:第三人安珍娥等人仗着其家族势力,多次殴打原告人夫妇,并逼死原告人丈夫,情节十分恶劣,被告不得已才作出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罚决定书,仅对第三人拘留五日。与其恶劣情节相比,明显过轻,对此原告人不服,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沿公行罚决(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且对谯文进、谯**、苏**等人一并进行处罚。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诉讼状,证明立案的依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自然情况。3、沿公行罚决(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该案进行处理作出的决定书。4、铜公复决字(2015)0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铜仁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沿公行罚决(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沿公行罚决(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有一定出入。1、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安珍娥多次到陈**家吵闹。2、未给陈**家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其情节轻微,为此,对第三人的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另原告提出对谯文进、谯**、苏**等人一并进行处罚,该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谯文进、谯**、苏**三人有殴打他人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苏**讲的是假的,其他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拿刀去打陈代武屁股那次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证人讲的是假的。

对以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之夫陈**与第三人安**因一棵核桃树的权属发生打架,第三人安**把陈**打伤住院。后经同寨村民调解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安**负责陈**2000元医药费及车费。事后,安**认为不合理找陈**吵闹过。2014年6月30日,安**在谯**委会外路口处用刀背打了陈**屁股一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了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安**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沿公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安珍娥赔了陈**医疗费后,连续数次到陈**家哭闹,又持菜刀追打陈**,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对谯*进、谯*涛、苏**等人进行处罚,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沿公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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