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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高某某等三人矿资源开采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从2014年1月以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西门坎村桐木园处开采碳质页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没收非法开采碳质岩所得1036938.30元;2、处以罚款30000.00元。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11月17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非法开采碳质岩”为由,决定没收非法开采碳质岩所得1036938.3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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