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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天会与赫章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9月6日向被告赫章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负责人金**及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况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8日17时至22时许,赫章县河镇乡新寨村炭山组胡天会到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大楼大门处采用静坐、哭嚷、睡堵办公楼大门等方式非法上访,严重扰乱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大楼正常秩序,致使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大楼工作不能正常有序开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因自己家的独生子女办证问题于2015年4月16日到毕节市信访局上访,原告上访是依法上访,出现哭闹现象,是原告受冤屈的自然反映,并没有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也没有办公人员因为原告的行为而无法办公。因此,不构成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且原告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该被拘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案发地是毕节市,应由毕节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滥用职权将原告拘留,将不属于被告负责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罚,严重违法。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经调查认定2015年4月16日下午,原告胡**因上访诉求未得到其所期望的解决后,便在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楼前采取静坐、哭嚷等方式扰乱单位正常秩序。二、原告胡**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河镇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证人证言、毕节**管理局证明、现场材料、视频资料及违法嫌疑人胡**陈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胡**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毕市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依法维持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案件讨论笔录、结案审批表,证明赫章县公安局对胡天会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组:出警经过,对胡**、邓**、刘**的询问笔录,《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情况说明》,《信访事项告知书》,现场图片、照片,勘验笔录,《关于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请求》,《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河镇乡新寨村陈**、胡**夫妇诉求的答复》,《息诉罢访协议书》,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文件乡府发(2013)23《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寨村胡**信访事项的听证结论》,《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寨村胡**信访事项的终结告知》,《息诉罢访承诺书》,毕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赫章县河镇乡新寨村陈**、胡**夫妇诉求复核意见的函》,《中共河镇彝族苗族乡委员会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胡**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赫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河镇乡新寨村陈**、胡**夫妇诉求的答复》、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文件乡府发(2013)65号《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寨村胡**信访事件终结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四组:户籍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胡天会身份。

第五组:现场录像资料,证明胡**的违法事实。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6赫章县河镇乡新寨村炭山组胡**到毕节市人民政府上访,在毕节市信访局答复原告其信访事项已终结不再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胡**到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楼大门处静坐、哭嚷,躺在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楼大门处,堵住办公楼大门。被告认为,一、对于原告提出其上访是依法上访,其行为不构成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且原告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该受到处罚。因毕节市信访局对胡**的信访事项已终结,胡**的行为导致办公楼里面的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外来办事人员不能进出办事等,严重扰乱了该办公楼的办公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所以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对胡**的处罚适当。二、对于原告提出本案案发地是毕节市,应由毕节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赫章县公安局滥用职权对原告处罚的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赫章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受理胡**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真对该案进行审查后认为,赫章县公安局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赫章县公安局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毕市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胡天会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会对被告赫章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文化,不懂政策,请求法院按照政策办事。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的询问笔录、邓**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刘**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影响政府人员正常办公;对《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情况说明》有异议,因为原告要求办的事没有办,所以原告在门口哭泣后又躺在门口,但并没有冲撞玻璃门;对《信访告知书》无异议,认可手印是原告按的;现场勘验照片和笔录无异议;对《关于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要求》无异议;对《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河镇乡新寨村陈**、胡*会夫妇诉求的答复》、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文件乡府发(2013)23《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寨村胡*会信访事项的听证结论》、《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寨村胡*会信访事项的终结告知》、毕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赫章县河镇乡新寨村陈**、胡*会夫妇诉求复核意见的函》、《中共河镇彝族苗族乡委员会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胡*会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赫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河镇乡新寨村陈**、胡*会夫妇诉求的答复》、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文件乡府发(2013)65号《河镇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寨村胡*会信访事件终结的情况报告》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到钱;对《息诉罢访协议书》、《息诉罢访承诺书》无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但要求的事情没有处理。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观看了一分钟左右后无异议,要求不继续播放,认可视频中在地上躺着的是原告。原告胡*会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文化,不懂政策,请求法院按照政策办事。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处罚不合法,原告是按正规程序去反映独生子女证的问题,但是却被拘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赫章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依法维持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及被告履行了审批、受案等程序,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对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胡**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能证明胡**违法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胡**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赫章县河镇乡新寨村炭山组原告胡*会带着其孙子到毕节市信访局上访,要求政府解决原告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问题。毕节市信访局出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信访事项已终结不再受理,且2014年5月29日原告已与赫章县河镇乡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2015年4月16日17时许,原告胡*会便到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楼大门处哭嚷,躺在办公楼大门处,堵住大门。2015年4月16日21时许,毕节市人民政府保卫处保安报警,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流仓桥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因原告带有一小孩,不宜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便将原告带到毕节市救助站安排食宿。同时,赫章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受案后,传唤原告胡*会到河**出所进行询问,调查证人,调取视频资料,毕节市机关事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胡*会的行为严重扰乱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楼正常办公秩序,导致该办公大楼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胡*会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胡**的行为严重扰乱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楼正常办公秩序,导致该办公大楼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为证,且原告对其在毕节市人民政府D栋办公楼前哭嚷、躺在地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原告胡**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但是由原告居住地即被告赫章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原告居住地公安局管辖。故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赫章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天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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