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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州**县松山派出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张**与被上诉人韦宇航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县松**出所(以下简称松**出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紫云县公安局)、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法院(2015)紫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韦**的妹妹韦**是第三人张**的妻子。2014年8月22日15时许,韦**到紫**体广电旅游局找张**,因家庭纠纷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抓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并组织双方在松**出所进行调解,当日韦**与张**自愿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同年9月26日张**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4年8月22日其与韦**签订的调解协议。紫云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经核查后,于同年10月8日对松**出所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将韦**与张**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撤销。被告松**出所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于同年12月8日作出紫公安松行罚决字(201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韦**处以伍**的罚款。原告韦**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紫云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紫云县公安局重新对证人进行取证,并根据松**出所的卷宗材料作出紫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紫公安松行罚决字(201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韦**认为松**出所、紫云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同年5月7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松**出所作出的紫公安松行罚决字(201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紫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紫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韦**与第三人张**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双方经被告松**出所调解,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紫云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以调解协议程序不合法为由予以撤销。因被告松**出所、紫云县公安局没有将撤销调解协议的决定告知或者送达给韦**和张**,致使韦**认为其与张**签订的“调解协议”一直有效,并遵循该协议内容。调解协议不是因调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协议无效,被告在纠正自己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时不应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松**出所在原告韦**不知调解协议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复议机关紫云县公安局除了松**出所的卷宗材料外,还结合韦**申请五位证人的证言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紫云县公安局在复议期间自行向个人取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松**出所作出的紫公安松行罚决字(2014)第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紫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紫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出所、紫云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出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只有在双方都履行的条件下才能生效。张**在调解后,书面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调解,属不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作出的紫公安松刑罚决字(2014)第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紫**松受案字(2014)119号受案登记表;2、紫**(松)审字(2014)2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紫**松行罚决字(201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受案回执;6、张**的陈述;7、雷**的陈述;8、韦**的陈述;9、雷**的陈述;10、李*的陈述;11、陈*的陈述;12、韦*的陈述;13、王**的陈述;14、韦*、陈*辨认雷**笔录及照片;15、韦**、张**的伤情照片;16、雷**的伤情照片;17、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8、第三人张**提出的“关于撤销2014年8月22日张**与韦**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请求”;19、紫**(2014)001号纠正违法通知;20、紫云**旅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雷**、张**、李*、韦**、陈*、雷**、王**、韦*的户籍证明;23、韦**、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4、雷**、张**、李*、韦**、陈*、雷**、王**、韦*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5、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任命文件。

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期间,松**出所没有对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开展取证工作并不违法;二、上诉人作出的紫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紫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紫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复议决定的如下证据:1、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三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4、紫云县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紫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7、黄**的陈述;8、雷**的陈述;9、王**的陈述;10、李*的陈述;11、王**的陈述;12、韦*的陈述;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14、组织机构代码证;15、接警后出警情况的视频;16、调解视频。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韦**与上诉人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生效应当严格按照合法程序规定。该治安调解协议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调解内容不具备协议成立要件,应属未成立和生效的协议。上诉人申请对调解协议撤销,属于不履行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二、松**出所作出的紫公安松行罚决字(2014)第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紫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紫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帆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松**出所、紫云县公安局及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韦**的身份证明;2、紫公安松行罚决字(201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紫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现场治安调解协议;6、紫**(2014)001号纠正违法通知;7、原告韦**伤情照片;8、韦**妹妹韦某航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张**银行业务凭证;9、调解视频。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韦**提交的证据7、8,对被告松**出所提供的证据14、1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紫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9、12,认为两份笔录系相同询问人在重合时间、不同地点、针对不同证人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松**出所作出紫公安松行罚决字(201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在受理行政复议后进行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韦**与上诉人张**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情节较轻,属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双方经上诉**出所主持调解,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韦**遵守协议约定,没有作出违反双方调解协议的行为。紫云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不具有撤销治安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紫公纠(2014)001号纠正违法通知系内部纠正松**出所工作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对调解协议当事人韦**、张**不发生效力。故紫云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紫公纠(2014)001号纠正违法通知撤销韦**与张**于2014年8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松**出所对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韦*、黄**、雷**、王**、李*、王**六位证人取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在复议期间自行收集证据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为紫云县公安局在复议期间自行向个人取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松**出所作出的(201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松**出所、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认定原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认定复议机关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违法,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贵州**县松山派出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张**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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