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大方县公安局、第三人孔某某、第三人贵州**限公司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