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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大方县公安局、第三人孔某某、第三人贵州**限公司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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