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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F24682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金沙县太平乡往金沙县鼓场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5时2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西洛乡群立村冒沙井一转弯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韩某某驾驶的贵A466C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韩某某报警,雷某某离开现场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3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雷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的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毕节**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侦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被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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