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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学犯故意伤害罪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学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贵,原审被告人张*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确认: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因家族分地一事发生争执,张**持水果刀将张**腹部、头部杀伤。经鉴定:张**左下腹裂伤和回肠贯通伤属于重伤二级;左颞部头皮裂伤创口长9厘米,属于轻伤二级。评定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害人张*贵受伤后在贵航**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1998.17元。被告人张*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818.17元,其中医疗费21998.17元、误工费1472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单、出院记录及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贵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张*贵身体,致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医疗费21998.17元、误工费1472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818.17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3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张*学持刀故意伤害上诉人张*贵致重伤二级,张*贵在贵航**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支出21998.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贵、原审被告人张*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张*贵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不能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故其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理会。上诉人张*贵住院治疗16天,原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单据确认医疗费,酌情支持部分交通费用,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之刑事附带民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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