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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刘**,原审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安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上诉人王**作出安**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王**的询问笔录;3、证人王**、王*、余**的证言;4,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5、调取证据通知书;6、收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7、户籍证明;8、作案工具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9、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证明材料;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安**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审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安**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实王**在争议地种有白菜的证明;4、证实王**租种过大水沟村一组六家人土地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第三人经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安顺市西秀区大水沟村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其土地赔偿不合理为由,到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工地阻止施工约40分钟,并用锄头挖断三个装有炸药炮眼引线,用石头堵了六个炮眼,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施工人员报警后,被告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依法传唤到西秀**关派出所。被告在立案后,告知了原告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王**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三人经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西秀区大水沟村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属于合法的施工行为。原告到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工地阻止第三人施工,并用锄头挖断三个装有炸药炮眼引线,用石头堵了六个炮眼,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西**分局作出的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耕种土地未经合法征用即被捣毁,其采取自助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遭被上诉人强行拘留。原判偏信一面,对原审被告的错误处理决定不予纠正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上诉人王**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我公司经批准对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的阻工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分局对上诉人王**作出的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西**分局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到第三人城投公司施工现场强行阻止施工,该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情节较为严重,王**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西**分局对上诉人王**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且量罚适当,故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称其合法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不能成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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