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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贵阳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紫云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贵阳金达**紫云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房开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法院(2015)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丁*,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金达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早上,原告吴**请一台挖掘机到紫云县**道南段的金惠花园小区2栋楼房后面,在用于修建停车场的水泥地上挖出一条长约10米、宽约2米、深约2米的土坑。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吴**与第三人再次为土地问题引起纠纷。第三人报警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对原告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认为被告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三人有证据证实原告吴**所挖长约10米、宽约2米、深约2米的土坑位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原告吴**请挖掘机挖土坑的行为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给第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吴**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在自己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上施工,是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采取的合法自救方法,不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处理我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故被上诉人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我作出的紫**法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其在庭上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调查程序违法;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违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三、上诉人被拘留前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未折抵拘留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案发时已超过使用期限且没有申请延期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从而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未经评估仅凭原审第三人主张即认定财产损毁价值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不具合理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处罚显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王**任职通知书》、紫经贸字(98)88号《关于将紫云县造纸厂整体产权转让安置职工的请示》、《紫云县造纸厂整体产权转让总体方案报批稿》、《紫府函(98)30号(批复)》、《紫云县造纸厂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书》、《交款收据》、《紫云县造纸厂移交清单》、《紫云县计经局证明》;3、紫**法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紫**(松)拘通字(2014)第7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紫拘解字(2014)153号解除拘留证明、紫**改办工作人员韩**、邓*全的证明、松山镇城墙村村民联名上告名单、原**纸厂工作人员王**、吴**、段*付、小某妹、金**、唐**、田**的证明;4、紫云县原工商局注册登记;5、紫国土资国用(2009)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照片五张;6、相关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吴**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并经安顺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判处理正确,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紫**法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2、紫**(松)受案字(2014)105号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接受证据清单;5、证人苗某峰的证言;6、证人袁**的证言;7、证人王**的证言;8、证人胡某合的证言;9、证人张**的证言;10、证人王**的证言;11、吴**的陈述;12、呈请延长传唤报告;13、吴**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4、现场勘查照片;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七份;16、紫云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函;17、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8、吴**的基本身份信息;19、紫**(松)审字(2014)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紫**法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22、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2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24、关于查找挖掘机及驾驶员的工作情况说明。

原审第三人金达房开公司述称:本公司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吴**数次阻挠施工并对该土地进行破坏,给公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紫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确认贵阳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函”;3、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除认为原审被告紫云县公安局提交的第24号证据“关于查找挖掘机及驾驶员的工作情况说明”无单位盖章,缺乏真实性而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22时55分将上诉人吴**口头传唤至紫云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后于16时32分告知上诉人吴**并将其移送拘留所执行,其间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办理了延长传唤手续。吴**执行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现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除罚款1000元外,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在争议地施工,损毁地面的行为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吴**在原审第三人金达房开公司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强行施工,将地面毁损的行为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吴**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口头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紫云县公安局根据吴**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因传唤行为并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故对于吴**提出的其被传唤的时间应当折抵拘留时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的规定,本案符合可不进行价格鉴证的情形,故对于吴**所提未经鉴定即认定损毁财产价值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吴**提出原审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终止日期已过不能认定其对争议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诉主张,同样不能成为吴**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其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作出的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关于其系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调查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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