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不服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陈**,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付晓的委托代理人杨**、高龙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贵**商联为解决珠藏镇龙河村坡头上组、秋拱组群众出行问题,决定帮扶修建通组公路。修建过程中,该公路从原告郭**承包土地上经过,原告郭**因不同意政府的补偿方案而阻止施工,并将包村干部王**的脖子和手抓伤。后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作出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45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行政拘留5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书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郭**身份情况;

3、书证:该局工作人员对陈*、陈**、王**、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2日上午,我们在珠**河小学旁边修路,王**在旁边看我们修路,张**、郭**夫妇同王**吵闹起来,郭**将王**的手和脖子抓伤,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5、书证:该局工作人员对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组织修**小学到龙河村公路的包村干部,修公路的地段正好经过郭**家土地,政府组织协调用其他土地与其因修公路被占用的土地对调。2014年12月22日,我与珠藏镇龙河村坡头上组的二十多名群众到龙河小学附近修路,郭**就手拿镰刀朝我们修公路的地方走来,边走边骂,看到我后就用手打了我一耳光,抓我的脖子,拿石头打我的手,当时衣领脖子上都是血,证明目的同上;

6、书证:原告郭**的陈述,主要内容:珠藏镇政府修公路占用到我家土地,和我家讲过几次,但是我们没有同意政府的处理意见。2014年12月22日,我和丈夫张**看到王**、陈**等人在我家地头修公路,就前去阻止,正好包村干部王**也在现场,我就上前与其理论,告诉他要等政府和我家协商好了才能修,他们不听讲仍然继续修路,我一气之下就用手抓王**的脖子和手,王**没有还手,只是用手抓住我的手,后来有人报警,我就被带来派出所。证明目的同上;

6、书证:公安行政拘留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原告郭**执行行政拘留5天;

7、书证:郭**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郭**被带到派出所时身上没有任何伤痕。

8、书证:王**病例资料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郭*芝诉称,2014年12月22日,我与王**由于修公路之事发生抓扯,王**因此受伤,同时我的面部和手上也受伤。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我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是错误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45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农业生产包干到户合同书,用以证明政府组织修公路所占用的土地系其承包地;

2、书证:织金县拘留所入所鉴定单,用以证明在抓扯过程中其同样受伤的事实;

3、视听资料:其额头、手臂受伤照片两张,证明目的同上;

4、证人张**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政府修通村公路没有通知我们开会,只是村干部到各家通知土地互换,也没有丈量土地,2014年12月22日,政府修路经过郭**家承包土地,我在公路上看见郭**与陈**、王**发生拉扯,上前劝阻未果,他们就把郭**拉到坡上去,我跟上去看到郭**被塞在警车后备箱带走。用以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

5、证人王**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政府征用我们农户的土地修公路并没有与我们商量。2014年12月22日,政府组织修公路时,郭**去抢洋撬与王**发生抓扯,后来有一个车子将郭**抓到后备箱带走了。郭**从拘留所出来后,我看见郭**脸上都是青的。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2日,因织金**组织修建通村公路过程中,公路从原告郭**土地上经过,其因不同意政府的补偿方案而阻止施工,并将包村干部王**的脖子和手抓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郭**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关于修建龙河村秋拱组——坡头上组通组路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省工商联为解决珠藏镇龙河村坡头上组——秋拱组群众出行问题,决定帮扶修建通组公路,珠藏镇龙河村经过群众会议讨论决定由受益农户每户出资1000元流转他人土地调换给因修通组路被占用的15户农户作为补偿。郭*芝户起初同意调换土地,但在签订合同时经政府多次做工作仍然拒绝,其余十四户均与政府达成协议,由于郭*芝家不同意调换,该工程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迫停止。相关群众到村委反映多次,村委决定边做郭*芝家的工作边动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3、5、6、7、8有异议称,收案登记表报警人不明,且被告是违法传唤原告到案的;被询问对象均是政府工作人员,且珠藏镇政府在没有合法征用土地的情况下修公路本身就违法,人身安全检查记录没有拍照证明,不是事实,系公安机关捏造。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有异议,认为材料1与本案无关;郭**到案后已对其作过身体检查并未受伤,故材料2与本案事实不符,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对证据材料4、5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政府单方出具的,且没有相关会议纪要和用地审批手续,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存在关联性,故均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贵**商联为解决珠藏镇龙河村坡头上组——秋拱组群众出行问题,决定帮扶修建通组公路。修建过程中,织金县**民委员会经过群众会议讨论,决定由受益农户每户出资1000元流转他人土地调换给因修公路被占用的15户农户作为补偿。原告郭**一家作为被占土地农户,在开群众大会时同意调换土地,但在签订合同时却拒绝签字,导致该工程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迫停止。此后,该村村委决定边做郭**家工作边施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郭**看见包村干部王**等人在其土地上施工,即上前阻止,并发生抓扯,原告郭**将王**的手和脖子抓伤。同日,织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45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行政拘留5日。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虽与织金县珠藏镇政府及该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就修通组公路问题未达成补偿协议,但其不能因此而对他人实施伤害,故其在与包村干部王**因组织修建公路发生纠纷过程中将王**的手和脖子抓伤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之规定,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45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