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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赔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刘**、原审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安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上诉人王**作出安**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王**的询问笔录;3、证人王**、王*、余**的证言;4、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5、调取证据通知书;6、收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7、户籍证明;8、作案工具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9、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证明材料;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安**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审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的身份证;2、安**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实王**在争议地种有白菜的证明书;4、证实王**租种过大水沟村一组六家人土地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登记表黔(安市传)建登字(2014)第12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开工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第三人经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安顺市西秀区大水沟村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其土地赔偿不合理为由,到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工地阻止施工约40分钟,并用锄头挖断三个装有炸药炮眼引线,用石头堵了六个炮眼,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施工人员报警后,被告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依法传唤到西秀**关派出所。被告在立案后,告知了原告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在本院(2015)西行初字第3号治安行政处罚案中,已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耕种土地未经合法征用即被捣毁,其采取自助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遭被上诉人强行拘留,因该行政拘留行为严重违法,故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上诉人王**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公司经批准对鹿家山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王**的阻工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安分局依法对王**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西**分局对王**作出的安公西分东行罚决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是否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到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施工现场强行阻止施工,该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被上诉人西**分局对上诉人王**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称其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不能成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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