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毛**不服被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毛家琴户的房屋与候兴东户的房屋相邻,两家之前曾为相邻通行发生纠纷。2015年4月5日下午,候兴东户修建房屋时因一块木板穿过原告家房屋的屋檐,原告将该木板捅落,双方发生争吵,候兴东的母亲李**将原告户搭建棚子的木板打破,后原告遂从自家厕所提着半桶大粪到房顶泼淋侯**、顾**、李**,并造成候兴东家建房用的木板及邻居侯*新家房屋受污。候兴东户遂报警,被告雷山县公安局受案后,办案民警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向原告送达传唤证及对报案人和知情人发出询问通知书,经对相关人员调查后,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当日作出雷公法制行罚决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交付执行且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山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查处原告毛**违法行为过程中,进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举证、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其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用粪水泼淋他人的行为,有原告及其丈夫李*和受害人侯**、顾**、李**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处罚幅度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顾**发生的纠纷属于邻里纠纷,是顾**事先挑起的纠纷,其存在主观过错;2、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4号、6号证据送达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明确告知处罚的具体法律条款,也没有予以口头释*;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避免自己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实施的泼粪行为,虽然给他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程度与对方的加害行为相比并无过限,该行为是为一种情急中实施的防卫行为。综上所述,原判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4月5日16时许,本局接到顾**的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所有程序都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办理。根据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对他人进行泼粪的事实存在。因此,本局作出雷公法制行罚决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执法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接处警后,依法受理该案的相关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对相关当事人人身检查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薄板先后对比照片、(2014)雷*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纠纷起因的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5、行政处罚审批表、雷*法制行罚决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毛**户籍证明、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依法进行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家属,且已结案执行完毕等事实;6、毛**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其程序合法;7、对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陈述案发时的具体情况;8、对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丈夫李*对案发前的过程和原因并不清楚,是听到毛**喊才从家里出来,李*询问笔录中叙述的情况与原告询问笔录叙述一致;9、对侯**、李**、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实施泼粪水行为的起因、过程及事实;10、对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11、对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候星新家房屋被粪水泼洒了一点的事实;12、对毛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毛兵到过案发现场,但仅是听其妹妹毛**口述而已的事实。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雷*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办理的治安案件系邻里之间因相邻纠纷所引发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案发地的真实现场状况,原告家的窗子与外墙也被泼洒粪水的事实;4、雷*法制行罚决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5、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2015年4月5日16时,上诉人毛**与顾**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毛**向他人泼粪,造成顾**等人身体和房屋受损,以上事实有雷山县公安局对毛**及其丈夫李*和受害人侯**、顾**、李**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向他人泼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白天且公开场合向他人泼粪,其泼粪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给他人的社会声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符合侮辱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泼粪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依据出警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一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毛**在与顾**发生争吵后,就回自家厕所提了半桶粪水向顾**等人泼洒,在泼粪之前,顾**等人并无其他过激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相关证据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当场交付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收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注明,本案上诉人拒收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在附卷决定书已经注明,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毛**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