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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赫章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邱*、秦*、第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赫章县哲庄乡哲庄村东街组村民廖*打电话给信访局干部徐*反映问题,廖*通过电话向徐*反映问题的过程中首先挑起事端并多次辱骂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廖*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廖琴诉称,原告因土地问题反映到第三人处,第三人叫原告回到家中等待答复。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询问情况,第三人在电话号中答:“问题一时无法回答”,原告在电话中说:“如电话回答不了,我自己要来信访局”,第三人不耐烦后,在电话中回答:“如你来我们信访局,我们要将你像死狗一样的拖摔出去”。原告听到第三人辱骂后,非常气愤,回话时语气虽带有怒气,但未辱骂第三人。而恰恰相反,第三人不但在电话中辱骂原告,甚至连原告的老人已受到辱骂。第三人辱骂原告的污言秽语,在原告的手机中有录音,而第三人辱骂原告的语言,第三人进行剪接后,将其辱骂原告的录音删除,最后勾结派出所的干警,以莫须有的罪名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在没有调查清楚问题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剪接过的手机录音和一面之词,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赫章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之处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关押在赫章县拘留所,现已被释放。面对被告“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违法处罚,在万般痛苦与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讨个公道。原告身为一弱小女子,面对第三人(信访局副局长)的强权,不是为蹬了十天的拘留所有更多的怨气,而是对第三人辱骂原告的行为和勾结派出所干警制造冤案的违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赫章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10日以及被告枉法裁决;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内容相互矛盾;4、解除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被实际拘留了10日;5、通话录音光碟,证明第三人徐*在通话过程中有辱骂原告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系枉法裁决;6、公法行罚决字(2015)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不公平,被告与第三人互相勾结,官官相互欺压百姓;7、通话录音书面内容,证明第三人辱骂原告的行为及互相通话的时间。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辨称,一、被告认定廖*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单位哲**出所于2015年7月6日17时许接领导交办,遂展开调查。查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廖*打电话给信访局干部徐*反映问题,廖*通过电话向徐*反映问题的过程中首先挑起事端并多次辱骂徐*,因为廖*辱骂徐*话语过于难听,徐*义愤后也辱骂了廖*。廖*与徐*在电话中相互辱骂的情况属实。2015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廖*与徐*均有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廖*的违法行为处罚适当,不存在以莫须有的罪名对原告进行处罚。二、被告认定廖*侮辱他人的证据充分。有徐*的控告书,违法行为人廖*、徐*的陈述,廖*提供的与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三、被告对廖*侮辱他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廖*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当日对廖*执行行政拘留。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办案人员无任何违纪和勾结第三人徐*的违法行为。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执行回执;5、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送达回执;7、案件讨论记录表;8、结案审批表。上述1-8号证据证明被告履行的程序合法。9、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10、录音光碟;11、控告书;12、询问笔录;13、办案说明;14、罚款收据;15、户籍信息。上述9-15号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辩称

第三人徐聪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内容不真实,不是原告先挑起事端;证据2认为告知处罚是真实的,但被告告知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和原告一样;证据3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录音是经过剪辑的;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认为不是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对原告处罚10日原告不服;证据8无异议;证据9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原告先挑起事端,是第三人先挑起事端的,处罚原告10日过重,原告与第三人只有语言上的冲突,没有肢体上的接触;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12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念给原告听,不是原告亲自看,笔录中记的内容与念给原告听的内容不一样,但笔录是原告亲自签字盖手印的,徐*的询问笔录,徐*讲的话都不属实;证据13认为被告用权利办案,可以随意改变其作出的文书;证据14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同时都互相辱骂,对第三人只罚款500元,对原告却拘留10日,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互相勾结;证据15、16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是依法裁决,第三人也认为是依法裁决;证据3被告认为是因被告工作疏漏,后来已经作了补正;第三人同被告意见一致;证据4、5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6被告认为是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第三人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录音书面内容和录音的内容不吻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9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辱骂第三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告进行控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有辱骂对方的行为,予以采信;证据13、14、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对第三人的处罚已执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证据5、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一定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电话里互相辱骂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因土地问题反映到赫章县信访局,第三人徐*负责处理此事。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廖*打电话问第三人徐*事情如何处理,徐*答复等候处理,原告廖*说“不是看到你态度好,我敢当面造你”,第三人徐*说,“你敢当面造我,我就把你像死狗一样拖出去”,原告则辱骂第三人,第三人随后也辱骂了原告。同年7月6日第三人徐*向被告单位控告原告辱骂其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经过调查,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同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被告依据该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罚行政拘留10日。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在电话里发生辱骂的行为与在公共场所公然辱骂有一定的区别,属一般情形,被告以情节严重对原告处罚10日行政拘留,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应变更处罚原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变更为罚款5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赫章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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