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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管理局与朱**审查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兴义**管理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市工商经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兴义**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其作出:u0026ldquo;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没收假冒注册商标卷烟19条;3、对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行为处罚款人民币6700元;4、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处罚款人民币26600元。两项罚款合计人民币333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u0026rdquo;的行政处罚。为证明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兴义**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朱**、令**、陈**的询问笔录四份;2、朱**与令**门面转租协议一份、朱**与陈**烟草证转租协议一份、房屋押金及烟证押金收条一张、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3、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一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检查(勘验)笔录一份、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说明一份;4、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一份;5、兴市工商经听告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兴市工商经催字(2014)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一份、兴市工商经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兴市工商经催字(2014)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邮件回执一份、2015年1月30日贵州日报一份(公告报纸);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朱**于2013年5月15日与陈**签订烟草证转租协议,同年5月20日与令**签订门面转租协议租赁兴义市民族风情街1-9-1号门面进行经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朱**在经营期间,用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在兴**草公司购进12个品种卷烟35条,价值17290元。2013年9月8日,朱**又以每条100元的价格购得来源不明的中华、贵烟、玉溪等品牌卷烟26条,后被兴义**卖局查获。该26条(其中7条因检测损毁)卷烟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劣伪卷烟,案值13300元。2013年12月3日,兴义**卖局将该案移送兴义**管理局处理。2013年12月23日,兴义**管理局向朱**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朱**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2013年12月27日,兴义**管理局作出兴市工商经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决定书中朱**的身份信息错误,兴义**管理局对兴市工商经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2014年6月23日,兴义**管理局重新作出兴市工商经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明确的义务。2014年12月4日,兴义**管理局作出兴市工商经催字(2014)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经在2015年1月30日贵州日报第11版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朱**仍未按期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烟草专卖管理和零售许可证的相关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据此,兴义**管理局作出的兴市工商经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兴市工商经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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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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