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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诉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下属红花岗区城乡规划稽查执法大队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王**作出遵红规稽罚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2013年2月26日,在巡查中发现王**卢在长征镇凉水村工农组违法建设,房屋属于新建钢架棚、占地80平方米、一层、建筑总面积80平方米。王**卢未申请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红**大队于2013年5月22日向王**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当事人未按规定拆除违法建筑,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被告认为王**在未依法申办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修建房屋,应属违法建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决定2013年5月5日起已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并未案规定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也并未案规定时间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目的:证明案件经批准立案,程序合法;2、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证明目的:证明程序合法;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违法建筑的基本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违法建设属于村民组,该村民组不配合调查,无法向行政相对人收集证据和送达;5-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处罚之前曾向工农村民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该组不予执行;5-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诉称:长征镇凉水村工农组已被政府征收,无资产可言。村民组没有办公场所,经村民组会议决定自筹经费建公益办公室,不是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处罚个人违法。2012年11月6日村民组向长征镇政府和相关部门请示,同年11月19日长征镇批复同意工农组在还房小区内的公摊面积上修建办公场所,面积约65平方米。在建造过程中,2013年4月,城管队巡查发现,在出示相关政府回复后离开了修建现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如下:1、被告处罚决定书表述2013年2月26日巡查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因该钢架棚系当年4月开始动工修建;2月还未动工修建。2、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3、被告在允许自行拆除的期限内强制拆除了该钢架棚;4、被告的行政行为,从确认违法建筑、对外公布、书面催告、法律文书的送达,至强制拆除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执行,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恢复原告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元,同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佐证时间的辅助资料,证明目的:遵红规稽法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行政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对其个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指向的均为工农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列原告为被处罚人,但被处罚的真正主体依然为工农组。原告的诉状也认可被确认违法建筑物属于工农组,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工农组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工农组虽以村民组办公室名义修建建筑,但其始终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违法建筑,村民组也无特权。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下属部门遵义市红花**队红花岗区大队在巡查中发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组违法建房。2013年5月22日,经现场检查,该村民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了钢架棚建筑物一层,共计80平方米。遵义市红花岗区城乡规划稽查执法大组于2013年5月22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组作出遵市规稽拆字(2013)第1022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王**作出遵红规稽罚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在得知被告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系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被告2013年5月22日向长征镇凉水村工农组作出遵市规稽拆字(2013)第1022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被告在立案调查、案件处理审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时的行政相对人均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村民组,但在处罚决定书中将被处罚人列为原告王**,该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错误,且被告未能提交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依据,对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为致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错列原告为被处罚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亦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遵红规稽罚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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