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永**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永善县城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永**管局发现张**占道经营销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张**、永**管局于2014年12月1日询问张**,听取其申辩,2014年11月28日拍摄了现场照片,同年12月2日永**管局决定对张**的违法占道经营摩托车的行为立案查处,2014年12月5日再次进行了现场拍照,并送达了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2月12日向张**送达了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认定张**因2014年11月28日在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擅自占道经营摩托车,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张**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管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辖区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的管理,属被告永**管局的职责职权。本案中原告张**把店内经营的摩托摆放于道路,违法占道经营,属其个人行为,张**对这一事实也认可,故被告永**管局对原告张**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永**管局行为违法,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存在笔误,但这不影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即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2014年11月10日”应为“2014年12月10日”;“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应为“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门前”。综上,被告永**管局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诉理由是:一,张**没有从事过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何时、何地从事了占道经营行为,被告也不能出具道路规划、产权等证据。二、被上诉人无权以其名义实施涉案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令禁止受委托执法单位以自己单位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三、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有明确规定,被告在进行所谓的行政执法中使用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充任执法人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实施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管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清楚。1、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行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职责范围。2、一审中,上诉人将车辆停在店外违法占道经营,这一事实有上诉人自己签字认可的笔录与答辩人工作人员当场的录音录像资料及现场照片资料相互佐证。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经营地址与本案的案发现场不是在同一个地方,而且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营所占区域(永善县**托车店门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自己享有。二、本案中,答辩人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予以处罚。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有明确的职责范围。答辩人处罚上诉人的仅只是其“擅自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其他的违法行为,则答辩人完全有权对上诉人予以处罚。三、答辩人处罚程序合法。(一)、从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的过程可以看出答辩人对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依法对上诉人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数额没有超标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维护了城市管理者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善城管局作出的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得当?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永**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1、永政办法(2011)175号《永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2014)14号《中共**办公室(通知)》、永**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永**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永**管局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2、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欲证明永**管局工作人员在2014年10月17日发现原告张**违法占道经营后,向张**发放该通知,要求张**限期改正违法行为。3、(2014)12号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存根),欲证明原告张**不改正违法行为后被告依法暂扣张**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4、违法现场照片和录像,欲证明违法现场当时的情况。5、询问张**笔录,欲证明原告张**承认违法占道经营,并请求不予处罚的事实。6、城建监察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张**违法占道经营并拒不改正后,永**管局依法作为行政案件予以查处。7、专题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签到册,欲证明永**管局因永善县城多家摩托车违法占道经营,于2014年12月4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方案。8、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欲证明永**管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张**送达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张**不在,进行了留置送达。9、违法现场的录像,欲证明违法现场当时的情况。10、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永**管局对张**在2014年11月28日擅自占道经营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该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

上诉人张**在一审中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管局发现张**占道经营销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张**,2014年11月28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扣押了占道车辆,永**管局于2014年12月1日询问张**,听取其申辩,同年12月2日永**管局决定对张**的违法占道经营摩托车的行为立案查处,2014年12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2月12日向张**送达了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因2014年11月28日在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门前擅自占道经营摩托车,有物品暂扣单、现场照片、录音录像,以及询问张**笔录能证明张**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永善县政府办《关于印发永善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关于成立县城管理综合执法中队的通知》,以及永**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被告永**管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辖区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12号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存根)、城建监察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永城管(2014)罚字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张**被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八)项的规定“擅自占道经营”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张**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至于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指正。

上诉人张**将车辆停在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门前违法占道经营,被告永**管局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