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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务局申请执行盐津县云南**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盐津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盐津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于2013年11月29日对盐津县云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茶叶)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盐国税罚(2013)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盐国税罚(2013)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事实为申请人国家局在审查被申请人兴隆茶叶涉税情况后认定兴隆茶叶存在违法事实,在送达告知书、举行听证会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盐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具有如下违法事实:

1、2006年度申报销售收入40386.67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2423.20元。经检查2006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2064101.00元,应纳增值税为2064101(1+6%)6%=116835.91元,少缴增值税116835.91-2423.20=114412.71元。

2、2007年度申报销售收入39000.00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2340.00元。经检查2007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2016344.00元,应纳增值税为2016344(1+6%)6%=114132.68元,少缴增值税114132.68-2340.00=111792.68元。

3、2008年度申报销售收入49848.00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2990.88元。经检查2008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1604210.00元,应纳增值税为1604210(1+6%)6%=90804.34元,少缴增值税90804.34-2990.88=87813.46元。

4、2009年度申报销售收入61079.00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1832.37元。经检查2009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1469260.00元,应纳增值税为1469260(1+3%)3%=42793.98元,少缴增值税42793.98-1832.37=40961.61元。

5、2010年度申报销售收入41850.00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1255.50元。经检查2010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1606001.00元,应纳增值税为1606001(1+3%)3%=46776.73元,少缴增值税46776.73-1255.50=45521.23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400501.69元。

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采取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属偷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所偷税额400501.69元的50%的罚款(即200250.85元),2013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申请人作出的盐国税罚(2013)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不服,向昭通**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昭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并于2015年5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盐津县国家税务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盐津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盐国税罚(2013)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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