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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不服巧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不服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巧家县公安局以原告鄢**将他人使用的水管砍断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巧公(崇)行罚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鄢应聪诉称,2014年农历4月,董*A、董*甲、董*B、董*C、董*D等五人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修建水窖,经原告多次劝阻并经司法所组织调解无效。2014年农历8月,原告因承包地长期被侵占一事得不到解决,就用镰刀将董*A、董*C两家用于抽水的皮管砍断。被告未经认真调查,就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原告实施了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属阻止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因被拘留造成的误工损失44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辩称,董*A、董*C等人在鄢**承包地修水池是与原告协商同意了的,水池修好后原告才反悔,发生纠纷后又经基层组织进行过调解处理,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原告用镰刀将他人的水管砍断,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涉案财产的价值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又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依法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原告鄢**的行为,已经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所以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笔录、送达回执、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审批表、通知书、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此证明巧家县公安局作出的巧公(崇)行罚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接受证据现场照片、调取介绍信、户口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属实,村委会对当事人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且原告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原告鄢**陈述和申辩,董*A、李**、董*C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康某某、董*甲、廖某某、董*乙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鄢**与董*A、董*C等人口头达成协议在鄢**承包地修水池,后反悔并将董*A、董*C、李**水管砍断的事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合法。

原告方**认为,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与董*存在民事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被告不能把原告的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巧*(崇)行罚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

(三)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7天的行政拘留;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五)巧家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勘界确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定案的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鄢**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因修水窖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未得到解决后,未进一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擅自两次用镰刀将董*C、董*A、董*乙使用的水管砍断,损毁了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鄢**为与董*A、董*C等人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修建水窖一事发生纠纷,经村社及司法所等调解无效。2014年农历8、9月份,原告鄢**两次用镰刀将董*C、董*A、董*乙用于抽水的皮管砍断。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巧家县公安局以原告鄢**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巧公(崇)行罚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7日,原告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对原告鄢**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展开辩论。原告方认为,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定性错误,本案不属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而是一件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告错误地将民事纠纷案件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必然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方认为,原告因修水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是事实,但原告在发生民事纠纷后并未采用正确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实施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并且最终导致的结果已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所以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毁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或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以至全部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原告鄢**出于故意,用镰刀将他人用于抽水的皮管砍断,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财产使用价值的丧失,其行为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损毁财物的价值,当事人双方陈述争议不大,被告依据原告认可的价值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所作巧公(崇)行罚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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