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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资源局对昂文光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被申请执行人昂文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西街**村委会寨海村集体林地1.88亩(1255.05㎡)在石林昂*盛发石材厂东边建盖双飞粉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四十二条以及《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昂文光作出石国土资执罚(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违法行为人昂文光限期3个月内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并处罚款125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昂文光仅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未予拆除,经催告未果,故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昂文光对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监督并处罚非法占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根据被申请执行人昂文光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作出石国土资执罚(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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