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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昆明良**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云建行罚字(2014)2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1月7日对昆明良**有限公司作出云建行罚字(2014)2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昆明良**有限公司在良城美景B期工程项目开发过程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擅自开工,截止2014年7月16日,该项目地下室已建至0。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决定对昆明良**有限公司做出如下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1.5%,即21.1万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在法定期限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交的证据有:证实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书,批复,催告书,情况说明等。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昆明良**有限公司,昆明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延期支付,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延长到2015年4月6日前将罚款缴纳到位。2015年4月1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催告书送达了昆明良**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昆明良**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从轻处罚并延期支付,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28日答复,昆明良**有限公司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云建行罚字(2014)2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时间从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辩称,对处罚决定书无意见,但加处罚款应当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于2014年11月7日对被执行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作出对被执行人昆明良**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主体正确,对被执行人昆明良**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的材料进行证实。在对案件进行处理时,依法进行调查,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送达手续合法。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对逾期的加处罚,应当从申请执行人同意延长期限的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因申请人在2015年4月28日未同意被执行人再次延期履行,被执行人提出加处罚款应当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云建行罚字(2014)2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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