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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经**理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昆明**有限公司承建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昆明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委会)提出的城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审查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昆明经**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昆经开综罚字(2015)NO:0004014《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广公司)建设的汽车衍生品标准厂房项目,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超建机房间,违法超建面积1526.23平方米,经开**委会认为昆**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建设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昆**广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处罚,金额为1526.23平方米u0026times;1200/平方米u0026times;10%u003d183147.6元(工程造价按照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按照新的建设工程造价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通知》:工程造价7层以内按每平方米1200元处罚)。被申请执行人昆**广公司在收到昆经开综罚字(2015)NO:0004014《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经经开**委会进行催缴,被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在期限内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u0026ldquo;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u0026rdquo;,故申请人经开**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6日作出昆经开综罚字(2015)NO:000401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183,147.6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189天。计算公式为:183,147.6u0026times;3%u0026times;189u003d1,038,446.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此加处罚款183,147.6元)。

本院受理本案城建行政处罚非诉强制执行审查一案后,已向被执行人昆**广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昆**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提出申请人经开**委会作出的昆经开综罚字(2015)NO:000401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程序,并提出应根据事实减免处罚罚金并给予缓期缴纳期限,但被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经开区管委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昆经开综罚字(2015)NO:000401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妥之处,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昆经开综罚字(2015)NO:000401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和加处罚款183,147.6元(拾捌万叁仟壹佰肆拾柒元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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