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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源局与云南**限公司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云南**限公司在未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情况下,于2014年6月擅自占用青**办事处青龙社区裕丰居民小组集体土地2413.38平方米用于建盖房屋及停车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u0026ldquo;昆国土盘执罚(2014)56号u0026rdquo;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现期至,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24133.8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u0026ldquo;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的建(构)筑物系因违法占用土地而建成的,此建(构)筑物系属违法建(构)筑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针对申请执行人的第二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非诉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昆国土盘执罚(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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