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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与安宁横向思维矿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安宁横向思维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昆公(直禁)行罚决字(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昆公(直禁)行罚决字(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人办公地点及被申请执行人安宁横向思维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地调取证据,形成询问笔录,以此为据于2014年8月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昆公(直禁)行罚决字(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核实该公司登记地址、经营状况及公司财产等状况。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9日即作出限期履行催告书,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此后与被申请执行人失去联系,现不能提供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被处罚人复议及起诉期限届满、《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后,向被处罚人发出限期履行催告,经催告仍未履行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进行催告,故申请执行人的催告程序不合法。同时欠缺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且不能提供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昆公(直禁)行罚决字(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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