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腾冲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腾冲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张**等作出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腾冲县某某镇某某社区绮罗小区村民因对腾冲县人民政府征收后出让给腾冲县联友汽车城所使用的部分土地权属有争议产生纠纷。虽经政府各部门多次调解,但仍未满足村民的要求。经刘**、王**、刘**、左**、刘**前期组织村民开会商量,后于2014年9月11日8时许,刘**、王**、刘**、左**、刘**伙同张**等村民采用拉土到腾冲县联友汽车城大厅门口种菜的方式扰乱腾冲县联友汽车城正常经营秩序,经处置民警耐心劝说,上述人员一直未停止其违法行为。直至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腾冲县联友汽车城正常经营秩序才得以恢复。被告腾冲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对各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行政警告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所在生产队某某镇某某社区第十九村民小组在腾冲县城老热海路东侧有集体土地一块,东至瑞**公司围墙,南至巷道,西至老热海路排水沟,北至广**司,面积约300㎡。多年来原告集体与瑞**司隔墙而处,界址清楚无纠纷。2012年底,瑞**司厂房拆除,在原地兴建联友**务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或联友汽车城)。2013年1月瑞**司老板刁*鑫雇人将其公司西面围墙拆除,同时将围墙外原告集体堆放的数百块火山石拉走,遭到村民制止,又将石头拉回,之后双方谈判数次,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集体将刁*鑫诉至法院,腾**院作出(2013)腾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集体不服提起上诉,保山**民法院作出(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相关权利的归属,争议土地处于权属不清状态,应请求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土地相关权利归属,为此驳回了原告集体的起诉。诉讼期间,原告集体多次向镇县两级政府申请确定争议土地权属。法院终审裁定已明确认定该争议土地属于权属不清状态,按理双方应保持现状,等候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在这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占用该地,可联**司不但破坏现场在争议土地上浇筑水泥地坪,还将争议土地占用。本着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制止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原告集体村民于2014年9月11日早上自发到争议土地上填土复耕。本着和平和理性原则,村民只对争议土地的北段进行复耕,南段因与联**司大门相连不想影响该公司的经营而未进行复耕。原告集体村民与联**司因处于权属不清状态的土地发生争执,联**司非法占用在先,村民制止复耕在后,公安机关出警应当中立公正,在职责范围内调处矛盾,但腾冲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人员到达纠纷现场后,偏听联**司一家之言,竟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原告在内的二十多名村民抓走关押到腾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一间房屋内,手机被没收,在里面不准说话,不能相互讨论案情,房间门口有警察看守,只有在内急时才能由公安人员带去上厕所。被告次日凌晨作出腾*(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警告的处罚。2014年9月12日凌晨1点10分,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才被释放。原告对腾*(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县公安局腾*(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行政警告的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腾冲县公安局辩称,一、张**等人的行为已违法,公安机关履行调查、决定是法定职责,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符合相关规定。2014年9月11日9时许,联友公司合伙人刁**向我局报警称:腾**海社区第十九村民小组多名村民用砖头、土等堵住公司营业厅大门,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接警后,我局民警立即依法穿着制式警服出警,经现场民警耐心劝说未果,为恢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2014年9月11日11时许,我局民警依法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张**等二十二名村民传唤至我局办案中心,并分别询问调查,同时向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我局办案中心属于我局的办案场所,在里面询问并无不当。经调查,张**是腾冲县腾**海社区第十九村民小组村民,因腾**海社区第十九组村民与联友汽车城存在土地纠纷。期间刘**、刘**、王**等人谋划,并于2014年9月11日8时许,组织腾**海社区第十九组部分村民到联友汽车城以拉土、围地、种蔬菜的方式扰乱联友汽车城正常经营秩序达数小时之久,张**用粪箕搬运过土,致使企业无法正常营业,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调查结束后,我局于2014年9月11对原告张**进行处罚告知,原告对告知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位村民、行政警告十二位村民。我局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具体情节轻重,分别对张**、刘**等二十二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是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二、传唤后的询问调查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财物若干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三、送达是法定程序。我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是“2014年9月12日”并有张**签字、捺手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综上,我局给予张**行政警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管辖权、滥用职权行为,裁量适当,处罚公正公开,定性准确,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请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腾冲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参与的行为及现场情况。

2、对刁**、易显洲、彭**、吴*、唐**、陈**、冯**、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群众到联友公司堆土种菜的情况,群众的行为影响公司的经营。

3、对刘**、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9月11日早上,在现场参与的有张**等及现场情况。

4、接处警经过七份,证明案件来源、出警经过、接处警情况及群众不听民警劝阻。

5、查获经过,证明张**的到案经过。

6、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张**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二份、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群众堆土种菜的现场情况,及在现场停放有车牌为云05-39069、云05-27573的后加力拖拉机二辆,两车上均装满泥土。

8、事发时的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张**用粪箕搬运过土。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10、腾冲县**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营业执照和腾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联**司向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是腾**商局2013年5月13日颁发的,装订卷宗时材料一时找不到,加之后来联**司经营范围部分变更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因此装订卷宗时就装订了2014年10月2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

11、腾冲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办理张**等人扰乱联友汽车城单位秩序案中的民警均系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当天是被强制传唤,不是口头传唤,本案中没有经批准适用强制传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证据2中刁**的证实不是事实,询问笔录是10时52分结束,但笔录的第二页陈述其知道11时30分的事情,时间上不符合;对易显洲、彭**的证实合法性认可,但对其陈述的内容不认可;对唐**的证实不认可,认为更改笔录须当事人按手印,笔录是套来的,联**司的地是跟刁**租的,刁**不是联**司的人;对吴*的证实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陈述内容不认可,认为村民围地围了三分之二不是事实,联**司的地是跟刁**租的,刁**不是联**司的人;对陈**的证实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部分陈述内容不认可;对冯**、张**的证实认可,认为反而能证明村民有条不紊的进行,九点左右搬土就结束了,在人行道上休息,不存在扰乱企业的行为。对证据3刘**的证实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李**的证实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口头传唤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到达、离开时间,而笔录上没有注明,询问笔录记载是书面传唤,但没有附传唤证,不符合法定形式,是非法传唤,程序违法,所做笔录亦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受案登记表报警时间为9时0分,但公安机关出警的时间是8时30分,系先出警后找人补报案,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宜使用强制传唤措施。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测量的种菜、圈围面积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勘验笔录和受案登记表上的报警时间相冲突。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搬运过土是事实,警车到达现场的第一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7:59,报警人不是刁**,同时公安机关接受联**司提交的监控光盘、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而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因此是后期补证。对证据10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同时营业执照上没有签收日期,无从查证被告是案发当天提取,还是诉讼过程中提取的;《情况说明》证明9月11日当天被告并没有向联友汽车城取证营业执照。对证据11认为警号没有相关的警察证印证,不能证明其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对证据6、9认可。

被告提交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不认可,认为其没有违法。

原告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腾*(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送达的是原告等未按手印的处罚决定书,后又在12日的晚上送达按手印的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2、保山**民法院(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种菜的范围经过法院解决后认定属于权属不清。

3、照片3张,证明原告只是在争议范围内种菜,没有扰乱企业秩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发现法律适用有遗漏,因此又送达了原告等捺手印的处罚决定书,但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一致,签名都是真实有效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反而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

本院依职权调取腾冲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一份,证明本案报警及处警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证明了9月11日报警的是李**,报警时间是8时,同时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刁**让李**报的警,所以卷宗材料将报警人写为刁**。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中的报警人,证据8中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报警人、报警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收集联友公司监控视频及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捺手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未捺手印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是对本案报警情况的核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腾冲县某某镇某某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九组)居民。因十九组与联**司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9月11日7时40分许,原告张**与十九组部分居民到联**司销售大厅前的场地上用空心砖圈围争议土地,并将刘**等用拖拉机拉来的泥土搬运到争议土地上后栽种蔬菜。原告张**在现场用粪箕搬土。8时许,被告腾冲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劝说无效,于10时40分许将参与堆土种菜的原告等传唤至腾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等作出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给予原告行政警告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张**等居民聚集到联**司堆土种菜的行为扰乱了联**司的正常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张**在现场用粪箕搬土,被告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给予其行政警告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腾冲县公安局腾*(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其行政警告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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