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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武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得,被上诉人武定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7月间和2015年1月18日至2月间,原告周**因其在武**水中学下边建盖的建筑物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有异议而两次进京上访。2015年1月23日,周**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以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1月29日再次被该公安分局以其在**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月19日、20日、21日、22日,周**因在u0026ldquo;非信访接待场所u0026rdquo;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或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给予四次书面训诫。2015年2月21日8时55分,武定县公安局狮**出所接到武定县信访局关于周**等人到北京非法上访的报案后,遂以行政案件立案。经狮**出所对案件调查后,武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武*(治)行决字(2015)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两次进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四次构成寻衅滋事,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起执行,3月20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武定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武定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周**的书面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周**两次违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四次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被告武定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u0026ldquo;行政拘留通知书u0026rdquo;证实,原告周**在通知书的u0026ldquo;无法通知u0026rdquo;一栏已签名确认,故被告武定县公安局未违反法定程序。**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被告武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对原告周**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同日送拘留所执行拘留,至3月20日期限届满释放,未超过拘留期限。原告周**要求确认被告武定县公安局对其拘留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属非法拘留,是违法行为。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以训诫书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错误。训诫书是在立案过程中由云南省驻京办收集的证据,违反回避原则,不合法,该训诚书只能由北京公安民警移交武定公安民警。同时,《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第2条,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47条相抵触,对行为人单一的训诫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期拘留。从该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得知,上诉人2015年3月4日回武定县即失去人身自由,到3月20日拘留届满,超过15日的期限,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也可反证被上诉人超期拘留;3、被上诉人传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上诉人的身份证有明确地址,但未通知上诉人家属,属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事发地在北京,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且上诉人曾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拘留过,回到武定后又被被上诉人实施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5、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79条、83条、第93条、97条,《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30条及《信访条例》第47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定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在二审中,上诉人周**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保存的四份训诫书及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训诫书及询问笔录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故不予准许,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训诫书载明的被训诫人u0026ldquo;周**u0026rdquo;的身份信息,与上诉人周**向两级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信息相同,能证明上诉人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被训诫四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性。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武定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周云河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周云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认定周云河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传唤未通知上诉人家属,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被上诉人武定县公安局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四次,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传唤上诉人时,其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未通知其家属,但已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不适用《信访条例》,故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定县公安局是辖区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居住地在武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四份训诫书由云南省住京办移交给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的方式之一,并不违法;虽然四份训诫书是复印件,但其载明的被训诫人u0026ldquo;周**u0026rdquo;的身份信息与上诉人周**向两级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信息相同,能证明上诉人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被训诫四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时,因上诉人不提供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未能通知其家属,但已在传唤通知书上载明,故程序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因该规定未明确u0026ldquo;其他寻衅滋事行为u0026rdquo;的构成要件,《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在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书面训诫三次以上,可依照上述法律予以处罚。该规范性文件细化了u0026ldquo;其他寻衅滋事行为u0026rdquo;具体表现,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予以援引,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则,且本案系治安案件,并非解决信访问题,不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适用依据正确;由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上诉人实施处罚所认定违法行为与本案所认定的并非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被上诉人于3月4日传唤上诉人,3月5日决定拘留,3月20日解除拘留,未对上诉人超期拘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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