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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绍爱与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毕绍爱因不服牟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1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9月15作出(2014)元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毕绍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元谋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元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毕绍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4月4日14时许,毕**与左**在牟定县戌街乡水桥村委会净石村毕成福住宅下方的水泥路上相遇,因左**曾怀疑毕**盗窃自家现金的事情产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接触,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毕**出手将左**致伤,左**的伤情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脑膜瘤可能;3、第2上牙、第11下牙和第21下牙挫伤;4、第2上牙残根;5、全口牙周炎。后牟定县公安局戌街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30日15时10分向原告毕**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18时30分向原告送达了牟*(戌)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1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于当日19时05分电话通知了毕**的家属。次日,原告毕**向被告牟定县公安局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愿意以人民币2200.00元作为暂缓执行的担保金,请求准予暂缓执行,被告经审查未准予原告的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原告毕绍爱已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已按照有关的程序进行处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牟*(戌)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绍爱要求撤销牟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牟*(戌)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毕绍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致使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到水桥村委会后不到5分钟,就向上诉人宣布行政拘留11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只是当即通知上诉人的丈夫送钱、送衣服到牟定县看守所。所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是在牟定县看守所内送达和告知的。2、一审追加第三人左**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只有因确权纠纷才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是治安处罚案件,是不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因为治安案件的处罚结果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左**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即便左**必须参加诉讼,应当向上诉人送达追加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明显滥用职权。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案件。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办案的行为视而不见,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上诉人己尽到了相关告知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完全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而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告知履行期限,当场宣布处罚就当场执行的行为错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一审却故意回避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牟定县公安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法受理、传唤、询问违法行为人和相关证人;依法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告知了被答辩人毕**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全部权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在治安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上诉人已构成殴打六十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将被行政处罚,之后经局领导批准作出处罚决定,给予毕**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之处罚,依法于当日19时05分电话通知其家属刘**(毕**之丈夫),处罚过程严格按照受理一调查一告知一审批一处罚的程序进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毕**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牟定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核作出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书面送达申请人。故整个处罚程序完全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毕**构成殴打他人,答辩人根据其违法情节并考虑被侵害人的过错,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左**述称,根据毕绍爱的陈述、医院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能证明毕绍爱殴打左**的事实客观存在,牟定县公安局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牟定县公安局认定毕绍爱致伤左**的事实是否清楚;2、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3、一审追加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毕**与左**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毕**认为其与左**打架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调整的范畴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过程中对毕**、左**、普**进行了询问,毕**、普**都陈述左**嘴唇部位的伤系毕**所致,左**陈述自己嘴唇部位的伤系普**所致,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毕**致伤左**有相应的证据,故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牟定县公安局戌街派出所2014年5月30日15时10分对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的主文部分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将对你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听取了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制作了告知笔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因本案是行政处罚行为而非行政强制行为,不必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另外,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左**作为受害人,与牟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毕**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通知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通知上诉人并不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牟定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绍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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