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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防控制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2月26日疾控中心与李**签订了桉树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疾控中心在麻风病区山顶种植的白叶桉1500棵、健康区20棵承包给李**守护管理,承包管理期限为10年(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承包期内的树木只许栽培增加,不得减少,现有按树一律不得砍伐。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李**于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期间,在未经疾控中心同意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疾控中心的桉树450棵。2013年12月10日牟定县森林公安局对李**的砍伐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经云南**事务所委托,楚雄**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第0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450棵桉树的价值为14850元。疾控中心支出鉴定评估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李**的砍伐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疾控中心的财产权,李**应当对疾控中心的财产损失进行相应赔偿。鉴定意见书对桉树价值的评估,因分析充分、结论明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疾控中心桉树损失148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了“桉树管理责任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由疾控中心多年来帮李**维修麻疯院的维修费抵扣疾控中心承包10年按树管理的承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的树木只许增加不得减少,现有的按树一律不得砍伐。2009年至2013年间,楚雄州地区遭遇了百年未遇的干旱及霜冻,致使大片按树死亡,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砍除死树应该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在上诉人管理期间,从2007年起,在干旱、霜冻的恶劣条件下,在管理的范围内荒山上栽植了直杆兰桉36000多株,替补了因干旱及霜冻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荒山的绿化率达到了100%。上诉人砍伐的按树也是上诉人多年辛勤劳作的成果,被上诉人交由管理的按树现在大部分都还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桉树管理合同显失公平,在合同第二条中双方约定了树木只许增加,不得减少,合同条款有失公平,上诉人是一个农民,对合同条款的认知度没有能力,不懂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作为国家的事业管理单位,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度明显高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条款中规避了新增加的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还利用公安处罚的凭据起诉讼上诉人违反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弱点,在合同条款中规避了合同期满新增加的树木如何补偿,致使多年的辛勤劳作化为乌有,被上诉人得到了赔偿,又不用为荒山绿化支出相应的费用,新栽植的树木现在就可以直接产生经济效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5款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在一审中对其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事实均己认可。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纯属无理上诉。其次,上诉人李**称“2009年至2013年间,楚雄地区遭遇了百年不遇的干旱和霜冻,致使大片桉树死亡和荒山的绿化率达到了100%,以及砍伐的按树是其多年辛勤劳动成果,答辩人交由其管理的桉树现在大部分都还在”,均不是事实,其编造的上诉理由与牟定县森林公安局侦破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不符,纯属歪曲事实。另外,上诉人李**认为《桉树管理责任合同》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按树管理责任合同》是一份合法生效的合同,虽然上诉人李**的身份是一个农民,但是上诉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按树管理责任合同》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是明知的,如果答辩人的桉树生长的桉树叶不能烤桉油产生经济价值,上诉人李**是不可能去承包的。最后,双方签订的《桉树管理责任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李**承包管护的桉树只许增加,不得减少,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既然合同己约定承包管护的桉树只许增加,不得减少,那么上诉人李**就有义务对管护中死亡的桉树进行补种。同时,对于补种增加的桉树的归属问题,既然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补种增加的桉树可归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桉树管理责任合同》的合同目的和类似合同的交易习惯,补种增加的桉树应归答辩人所有。另外,上诉人李**对补种增加的桉树归属问题己另案起诉,所以,《桉树管理责任合同》是否显示公平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应赔偿疾控中心桉树损失。

本院认为,疾控中心与李**签订的《桉树管理责任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疾控中心在麻风病区山顶种植的白叶桉1500棵、健康区20棵承包给李**守护管理,在承包期内的树木只许栽培增加,不得减少,现有按树一律不得砍伐。”故李**砍伐450棵桉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疾控中心的财产权,依法应当对疾控中心的财产损失进行相应赔偿。李**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4元,由上诉人李**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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