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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公司与楚雄**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新得天生**限公司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新得天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上诉人**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楚雄州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原告委托广东省**壤研究所编制完成了《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5月15日,永仁**护局准许该项目按照报告表的要求进行建设。12月4日,永仁**护局查实原告于12月1日在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前擅自进行果脯加工生产,并于12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环境监管告知书,责令原告在果脯生产项目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投入运行前,不得再进行果脯加工生产。2014年3月31日永仁**护局对原告下达通知,以已查明原告存在小番茄果脯加工项目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便擅自投入小番茄果脯加工,产生的废糖水通过稀释排放的违法事实,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实施整改。5月16日,原告向永仁**护局申请对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进行试生产审批。5月28日永仁**护局向原告下达通知,不同意该项目投入试生产。但原告一直持续进行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的生产。根据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受理当地群众投诉后的转办单及永仁**护局的日常管理报告,6月11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原告涉嫌违法生产污染周围环境案件。经调查,6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根据其在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之前,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投入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的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拟对其作出立即停止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的生产,待配套环保设施建成,经永仁**护局检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及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于7月9日对原告作出楚环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的生产,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全部配套建成,并经永仁**护局检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并罚款十五万元。原告不服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楚雄州人民政府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全部配套建成之前,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擅自投入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的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同时,在该项目进行违法生产过程中,在长达半年时间里,原告均未按照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管及整改意见实施整改。被告结合原告的陈述、申辩和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被告告知了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新得天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新得天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新得天生**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或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确认“擅自投入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的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上诉人在整个项目配套建设上,严格按照永*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建设,且特别重视污染处理,在试生产期间,设有专门的污水处理池,仅有稍许污水流向周边,后经被上诉人约谈后,即停止试生产,并非如一审认定的“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一审仅审查了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而忽视了处罚是否客观公正。上诉人的每一步建设都是按永*县环保局的要求进行,且各项建设都己基本完善后,进行了试生产,并没有将成品进行外销,上诉人在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情况下,己按被上诉人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应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此事,而不应对一个尚未有效益的私营企业实施巨额处罚,明显显失公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楚雄州环保局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过批准就投入生产,我们经过调查,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上诉人陈述、申辩,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公正。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罗**、起**、苏**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调查时作的笔录不真实,都是事先准备好的笔录让其三人签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三份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他们自已写的,刚开始时我方也没有采用这些笔录作为证据,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是在二审中形成且不符合书面证言的条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被上诉人采取欺骗、诱惑的手段调查取证,照片不能证明是谁在排污,永**保局的执法人员未提交执法证,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且对同样排污的企业处罚比上诉人轻,故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被上诉人楚**保局是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一,其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也行使了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依照上述法律第七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处罚显失公正,同样情况给予较重处罚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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